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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某与王×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黄某与王×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国。


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千。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国、委托代理人马丽驹,被告王×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千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港口区江山大道检察院斜对面的辅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碰撞在辅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防城港22077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多次骨折,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28795.8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0979元,护理费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查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97885.8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应向原告赔偿68520元,被告已赔偿2万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5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千辩称,一、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工作这段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15岁,尚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低参加工作年龄,且原告尚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支出的事实及依据,故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三、医疗机构没有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况且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积极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五、原告要求的复查费及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无权请求。六、被告已积极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病、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当原、被告双方应当负同等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管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港口区江山大道检察院斜对面的辅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碰撞在辅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防城港22077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用28795.8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万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千逆向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28795.8元;2、误工费,原告黄某于1999年10月1日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岁,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用工年龄,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未达到用工最低年龄前的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的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故其休息期间应从出院第二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于当年10月1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用工年龄,其误工期限应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56天,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误工费应为4153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参照误工费的计算,应为4153元[(27071元/年÷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标准》,应为5600元(100元/天×56天);5、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机全休三个月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本院予以确定4500元(90天×5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的阶段,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势必会对原告身心成长的造成不良影响,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复查费、拆除内固定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具体费用视具体情况而定,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49201.8元,被告应当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34441.26元,由于其已赔付原告2万元,故被告仍需赔付原告14441.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千赔付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4441.2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国锦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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