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知×、陈×珍等与刘××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张知×,系死者张×余的父亲。
原告陈×珍,系死者张×余的母亲。
原告周小×,系死者张×余的妻子。
原告张庆×,太平镇中学学生,系死者张×余的儿子。
原告张春×,太平镇中学学生,系死者张×余的女儿。
原告张冬×,大塘小学学生,系死者张×余的女儿。
原告张庆×,系死者张×余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周小×,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滔。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街×号。
负责人秦国×,系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知×、陈×珍、周小×、张庆×、张春×、张冬×、张庆×诉被告刘××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耀能、苏维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被告刘付桂涛及被告防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余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余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余与被告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滔赔偿各原告损失合计780782元;二、被告防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余下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刘付桂涛承担50%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2、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桂P×××××小型轿车在防港公司投保情况;
3、死亡埋葬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
4、东兴市江平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张×余于2011年10月份始在江平镇金港南路18号东兴市江平和兴窗帘店工作;
5、灵山××太平镇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知×、陈×珍夫妇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张添余、张×余、张利余、张恒余、张连、张芬、张小革,原告周小×与张×余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张庆×、张庆×、张春×、张冬×。
被告防港公司、刘××滔均答辩称,一、张×余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可由防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滔与张×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余未佩戴头盔,张×余应承担60%责任,刘××滔承担40%赔偿责任。三、对于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余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5000元。
被告防港公司、刘××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滔、防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由法院核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本院核实,是真实的,能够证实死者张×余生前在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18号东兴市江平和兴窗帘店工作,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40分,被告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余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余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滔自愿赔付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
2013年12月6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余与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
另查明,桂P×××××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防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张×余生前一年在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18号东兴市江平和兴窗帘店工作。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周小×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84069元(其中医药费60246元、护理费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199元、交通费1000元),周小×2015年3月15日在灵山××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终结。原告张知×、陈×珍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张添余、张×余、张利余、张恒余、张连、张芬、张小革,原告周小×与死者张×余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张庆×、张庆×、张春×、张冬×。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各项请求的依据和计算标准?三、刘××滔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承保桂P×××××小型轿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有六人,张庆×2001年7月18日出生,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27日)至成年约为6年;张春×2003年3月3日出生,从事故发生日至成年约为8年;张冬×2004年10月22日出生,从事故发生日至成年约为9年;张庆×2007年2月14日出生,从事故发生日至成年约为12年;张知×1940年9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岁,20年减14年为6年;陈×珍1942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2岁,20年减12年为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1)前9年六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赔偿9年×15045元/年=135405元;(2)再后3年应赔张庆×生活费3年×15045元/年×1人÷2人=22568元;合计为157973元。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防港公司也愿意赔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决定原告因张×余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6663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因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周小×在事故中的损失为84069元(其中医药费用为68346元、其他费用16723元)。二人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及伤残死亡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周小×及张知×等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被告防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余死亡的损失:651353元÷(651353元+16723元)×11万元=107247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滔、张×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刘××滔承担50%赔偿责任,即(651353-107247元)×50%=272053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7053元,由防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张×余死亡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死者张×余的妻子周小×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原告周小×等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知×、陈×珍、周小×、张庆×、张春×、张冬×、张庆×损失107247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知×、陈×珍、周小×、张庆×、张春×、张冬×、张庆×损失287053元。
案件受理费1160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付桂涛负担5746元,原告张知×、陈×珍、周小×、张庆×、张春×、张冬×、张庆×共同负担5862元。(诉讼费计算:(107247+287053)/780782=50.5%,11608*50.5%=5746)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
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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