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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小×与刘××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周小×与刘××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94


  原告周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滔,司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号。


  负责人秦国×,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叶,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小×诉被告刘××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耀能、苏维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被告刘付桂涛及被告防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诉称:20131127640分,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顺余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顺余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前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等,住院至2014114日。20141214日,因受伤部位疼痛难耐进入灵山××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余与被告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桂P×××××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防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滔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5元、误工费45118元(自20131127日计至定残之日止),护理费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以伤残鉴定结果计算)、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53651元;二、被告防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余下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2、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桂P×××××小型轿车在防港公司投保情况;


  3、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48天;


  4、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灵山××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1200元。


  被告防港公司、刘××滔答辩称,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可由防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刘××滔与张顺余各承担50%责任。二、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及防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61天得4524元;误工费因原告尚未定残,只认可住院和全休的天数121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得897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评残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评残,无法确定其受伤的程度,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防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证明防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


  被告刘××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滔、防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但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及被告刘××滔对被告防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1127640分,刘××滔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南侧快车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8KM40M处,与同向在前正在由南侧辅道往北侧方向变更车道行驶由张顺余驾驶并搭乘周小×的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顺余当场死亡,周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部内伤、气滞血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6、两侧骶髂关节眼;共住院48天,从20131127日至2014114日,共花费医药费52654元(其中有1万元系防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垫付,被告刘××滔垫付1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三个月并适当加强营养。


  2013126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余与被告刘××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小×不负责任。


  201532日,原告在灵山××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3天,从201532日至2015315日,医院诊断:左胫骨腓折骨不连,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7591元;出院时,医师医嘱加强营养。


  另查明,桂P×××××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防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顺余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6663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P×××××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周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承保桂P×××××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防城港市中医医院52654元+灵山××太平镇中心卫生院7591=6024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年×61=45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1天=610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防港公司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定,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


  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材料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周小×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年×61天住院时间+3个月全休时间)=11199元;


  7、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定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840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3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项下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因桂P×××××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顺余在事故中的损失为6663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人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用及伤残死亡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周小×与张知雪等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被告防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损失:16723÷16723元+651353元)×11万元=2753元,不足部分13970元由被告按过错大小赔偿。医药费用683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8346元由被告按过错大小赔偿。根据本案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58346元+13970元)×50%=36158元,减去被告刘付桂涛已赔偿的12000元,还应赔偿2415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损失2753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小×损失24158元;


  三、驳回原告周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原告周小×负担2750元。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
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日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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