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罗×与×丰贸易有限公司、陈力×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1166号
原告:罗×,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
被告:陈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陈永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罗×与被告防城港市×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陈力×、陈永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公司、陈力×、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公司赔偿原告经营鑫达石场损失767916元及利息111982.35元;2、被告陈力×、陈永生对×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案外人阳学文、李平投资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的鑫达石场。2013年5月3日,阳学文、李平与原告签订《鑫达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鑫达石场的生产、开发,承包期三年。在原告投入资金开发石场的过程中,由于阳学文、李平之间产生矛盾导致石场生产停工,李平将鑫达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力×、陈永生,其相关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
2013年8月10日,为了补偿因石场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阳学文、被告陈力×与原告签订《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从开工之日起到7月31日止,补偿乙方叁拾伍万元作为停工费用”。
2013年8月29日,阳学文、陈力×、陈永生等人成立×丰公司,由×丰公司经营鑫达公司,并承担《鑫达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原发包人的债权债务,原告继续承包石场。
2014年4月,×丰公司无法经营鑫达石场,要求与原告解除《鑫达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并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2014年4月24日,在陈永生、肖就华、罗伯贤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约定:一、2013年8月1日以前,湖南五雄工贸有限公司与罗×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所达成的35万元补偿款依然认可。8月1日前结算余款75093元予以认可。二、从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4月中所发生的电费共计112823元作为甲方的亏损,由公司承担。三、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误工、停工等一切争议补偿,均以20万元作为生产承包组的补偿。该协议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力×签署。
至2015年初,由于×丰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为了让原告移交石场设备,×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约定:一、基于主机更换后使用时间不长,补偿生产承包组罗×15万元;二、2014年4月24日就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中的第二条电费112800元及第五条中的误工停工补偿20万元,两次共计312800元,依然予以认可。三、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石场的正常经营,及设备移交。该协议由被告陈力×签署,被告陈永生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5年1月20日,原告如期履行移交石场生产线设备的义务。但×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及6月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2万元外,之后未再付款。
综上,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承包被告经营的鑫达石场,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用及损失,因此被告陈力×、×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补偿原告887916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原告767916元及逾期利息111982元。被告陈力×、×丰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永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力×、陈永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阳学文、李平(乙方)签订了一份《鑫达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乙方经营的鑫达石场。
2013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阳学文、陈力×签订《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甲方承诺从开工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补偿乙方35万元作为停工损失。
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丰公司(甲方)签订《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约定:1、2013年8月1日以前,湖南五雄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书》中所达成的补偿款35万元依然予以认可。2、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4月中所发生的电费112823元作为甲方亏损,由公司承担。3、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误工、停工等一切争议补偿,以20万元作为生产承包组的补偿。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5日,×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生产承包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就原告有关主机(912)更换费用达成协议:1、基于主机更换时间不长,补偿乙方15万元。2、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电费112800元及第五条中的误工停工补偿20万元,共计312800元,依然予以认可。3、以上协议中应支付的款项,在承包管理费中分期支付,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8万元至付清止。4、2014年4月24日,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第一条由湖南五雄工贸有限公司商议后决定支付方式(35万元补偿款及75093元结算余款)。
另查明,被告陈力×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6月份分别向其支付了10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丰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及《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看,×丰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分别为15万元、312800元、35万元、75093元,共计887916元,则×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原告自认其已经支付了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可,×丰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款767916元(887916元-12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丰公司未按约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的342800元(15万元+312800元-12万元)已约定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8万元至清偿之日止,则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款项425093元(35万元+75093元)双方约定由湖南五雄工贸有限公司商议后,决定支付方式,即可视为双方决定另外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状中已明确,×丰公司成立后,由×丰公司经营鑫达石场,并承担《鑫达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的债权债务。之后签订的《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关于生产承包组有关费用的支付协议》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丰公司,被告陈力×仅在法定代表人、代表人一栏签字,则被告陈力×的签字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永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生产承包组补偿协议》上签字,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支付款项767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250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59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凌枝
人民陪审员 李永文
人民陪审员 韦德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虞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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