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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金元×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金元×与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02民初236


   原告: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568175


   法定代表人:刘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元×与被告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宸,被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5007元并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753.86元(利息损失以95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823日暂计至20181120日为5753.8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10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6002599,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博×双湾国际1252511号的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54646元。原告一共支付首期房款102646元,剩余房款152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但由于原告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及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7639元,并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扣除违约金后的房款95007元,并支付产生的利息。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付的房款,我方扣除违约金等后可以退还原告。但律师费及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10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6××××,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博×双湾国际1252511号的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54646元。原告一共支付首期房款102646元,剩余房款152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


   由于原告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后经本院于2017823日作出(2017)桂06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BX-2012-2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7639元(已履行)。


   20181213日,本院依申请依法执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作出(2018)桂0602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注销申请执行人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元×签订的编号为BX-2012-270《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并于20181213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判决解除后,且于20181213日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登记,被告除了扣除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7639元外,剩余房款应当退还给原告。继续占有剩余房款95007元没有合法依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虽然原告于201811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但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剩余房款的义务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开始履行,因此本院仅支持从20181214日起算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由于双方就退还事宜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元×购房款95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7元为基数,从201812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22元,减半收取1257.61元,由被告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


   2515.2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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