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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查封的房屋,能否协议约定由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所有?

发布日期:2019-08-16    作者:110网律师

目前很多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夫妻共同房产被查封甚至成为执行标的的情形,因无法过户至一方名下而提起了诉讼。那么上法院之后,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分割,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确认产生阻碍,一方对另一方提起了房屋确权之诉。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房产被查封。被他人查封的房屋,能否协议约定由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所有?经过律师多年办案经验,律师认为,在法律上,合同、赠与或离婚诉讼中对对房屋转让的约定应予以认定,但不动产转让还要严格遵循登记生效的原则。在社会效果上,要综合平衡好各房屋相关权益方的关系及利益,要防止因一起诉讼纠纷而引起其他纠纷。而对于被告身负债务,在离婚时将其房产全部转给原告,同时相关债权人进行了查封,法院对诉请支持或驳回都不合适,否则将引起其他纠纷,故法院一般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对于救济方式,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确认涉案房屋产权、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案例分析:
夫妻李某、伍某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但产权登记未办理转名。后房屋被法院查封,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协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某上诉,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李某、伍某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将404房归李某所有。2009年3月6日,李某、伍某双方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再次约定将404房归李某所有。该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转名手续,产权人仍然登记在伍某名下。因伍某欠债上述房屋于2011年11月4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2年1月17日被白云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于2012年4月1日被海珠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13年1月,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404房归李某所有;2、伍某协助将404房过户至李某名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李某、伍某虽然于2007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将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后又办理了公证,再次明确将上述房屋归李某,但李某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转名手续,因此上述房屋未经登记在李某名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伍某欠债,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李某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伍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在07年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09年双方当事人又公证确认了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上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权属人仍登记为伍某,导致涉案房屋产权因伍某的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鉴此,李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确认涉案房屋产权、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李某在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对相关执行异议尚未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由李某循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李某与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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