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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人格考量

发布日期:2019-08-17    作者:黄雪芬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人格考量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日益突出。我国《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构成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处罚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侧重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因人而异、区分情况,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既不符合人格刑法学的理论要求,也不利于对犯罪人员进行教育改造。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以人格刑法为视角来考量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期对该罪进行重新审视和完善,使该罪名的法律规定更趋于科学合理。

关键词:人格刑法;商业秘密;完善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人格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和行为。有的学者将其分别概括为:(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2)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4)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也有学者将第219条所列的行为方式概括为以下四种行为类型:一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手中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四是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无论学者们将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如何概括,各种行为所蕴含的犯罪危险性人格则是不同的。

从以上四种行为方式来看,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来获取商业秘密,这已显示了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第二种方式不但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而且还更进一步,即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犯罪危险性人格即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说,此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大于前者。第三种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要小于第一种行为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此种行为人只是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涉及盗窃、利诱、胁迫等恶劣的手段,有学者甚至认为这可理解为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盗窃、胁迫等犯罪手段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第四种方式中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的心理支配下,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第一种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相当。

刑事实证学派将刑事法学的视角倾向犯罪人后,在刑事法学领域引起巨大的震动。尽管早期的人身危险性理论过于偏激,并且因为被法西斯所利用而受到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准确地揭示了犯罪人的特征,因而是科学的。”[5]而行为人的人格即犯罪危险性人格往往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虽然我们反对僵化的征表主义学说,但“人之行为,系主观与客观的综合体。犯罪行为,则为行为人人格之现实表露。因此,无视行为,仅视行为人为对象,或与行为人分离,仅就行为而评价的犯罪理论,均有欠妥切”。刑法第219条所规定的同种行为所征表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不同的,即犯罪危险性人格存在,但不相同。

二、人格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考量

人格刑法当中充满了对人性的关怀,在吸取旧派和新派理论的基础上将人格的考量贯穿于整个刑法学当中。不但在量刑、行刑中关注行为人的犯罪危险人格,而且在定罪时同样予以充分考虑。以人格刑法学为视角来考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要从罪与刑两个方面来进行。

1.罪之方面。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定罪上,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而且在以上四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才予以定罪。通说认为此罪是结果犯,即只有出现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时才成立犯罪。在法条表面的文字用语和字里行间的含义中以及众多的理论书籍当中找不到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的身影,其给我们展现的只有“行为”的滥觞而没有“行为人”的踪迹。虽然刑法总论当中在有关犯罪主体的规定涉及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问题,但是人格这一重要因素在对该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足够的重视。人格刑法学强调的是定罪与量刑要考虑人格因素,并把人格因素提高到了与犯罪构成要件同级并重的地位。[3]228而从我国刑法对该罪条文规定和学术上的理论分析来看,偏向于以行为为标尺而忽略行为人。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在刑罚的制定与执行上侧重于报应,主张“因为有犯罪再科处刑罚,”即有罪必有罚。过分强调报应必然忽视预防和教育。正因为如此,累犯与再犯急剧上升,教育改造罪犯的效能低下。不考虑人格而行刑,不对症下药,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兴一时而不能兴长远。

2.刑之方面。在量刑上将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混杂在一起而不做区别,没有形成一个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阶梯。在刑的规定上不考虑人格的异殊,与刑罚的个别化理念不符,违背了法理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兼顾的正义观念,片面的追求形式正义而牺牲了实质的正义。我国刑法第219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种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叙述,然而在量刑上却划一而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前三种行为方式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行为方式不同、行为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因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但《刑法》第219条在法学的规定上并没有体现出不同的故意行为及过失行为在量刑上的区别。”而人格刑法学则是关怀人、以人为本、充满人性的理论,强调“犯罪人是刑事科学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以人格刑法学为视角来审视此罪有关刑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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