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请求确认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4号
(二)关于香山公司请求确认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6年4月,香山公司以金南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金南华公司就其营业期限已届满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裁定对香山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且同时认定:“本案中金南华公司目前尚未出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故香山公司可就金南华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事由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再另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故香山公司于本案中请求确认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系基于前案释明,针对其关于金南华公司解散事由已发生的主张而提起的单独诉讼,性质应理解为前案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的衍生诉讼,香山公司具有诉的利益,起诉主体适格。原裁定认定本案公司及股东之外的人对香山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提出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香山公司请求确认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03年4月8日届满。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南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补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4月7日。香山公司主张金南华公司营业期限已于2003年4月8日届满与事实不符。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解散事由指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本案所涉金南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营业期限的规定。且香山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金南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登记状态“存续”;核准日期2013年11月27日。在未能提供进一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香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金南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事实依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金南华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且构成公司解散事由的结论。香山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香山公司关于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裁定直接驳回香山公司的起诉存有不当。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香山公司虽然具有诉权,但其关于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就本案实体结果考量而言,原裁定关于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未对香山公司诉讼权益构成实质影响。此情形下,本案已无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2017)琼民终267号民事裁定重复审查的必要,以免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故本案不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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