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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公租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发布日期:2019-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公租房是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随着城市的发展,以前的公租房很多都纳入了拆迁范围,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了。婚前一方为同住人的公租房,婚后拆迁时,从承租人处获得安置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如何分割?婚后拆迁分的房又怎么分?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
律师观点:
公租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因此,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可能存在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原则上应属个人财产。
案例分析:
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离婚后,原告请求对被告徐某婚前公租房转换而得的拆迁房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外婆何某某系A房屋的承租人。何某某、刘某某(被告阿姨)、张某某(被告继父)及被告徐某四人的户口位于该房屋中。后因建设需要A房屋被拆迁,何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载明A房屋在册人员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保障托底认定人员也为上述四人。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某将其所得的动迁安置款以价格265,537.50元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即本案系争B房屋。2009年9月29日,B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离婚后,原告吴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B房屋中原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公租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仅仅以实际居住况来确定,而是应当以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本案系争B房屋来源于A公租房动迁,A公租房由被告外婆何某某承租,该房屋被拆迁时,动迁单位所认定的在册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四人,且原告之户籍当时并未迁入该房屋,也不是同住人,根据拆迁安置材料中也未有反映原告被列为被安置人之一。原告主张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动迁时是以原、被告整个家庭享受动迁利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成为A公租房的承租人及权利人。因此,被告作为A公租房的权利人,将其所享受的动迁安置款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化,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得,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40%的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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