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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出让双方共有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8-19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简介:一方出让双方共有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在原双江口集镇购买了商住楼一套并登记在杨某名下。2008年3月1日,程某、被告杨某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杨某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一套转让给程某,价款为109800元。当日,程某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向程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应的产权证书,程某使用房屋至今。2017年程某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两被告已于2010年离婚。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及时办理。程某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约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有效;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宁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房屋买卖程序,向相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坐落于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权证号码为宁房权证双字第××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程某的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等各项费用由程某负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双方的违约责任
那么,本案中的一方出让房屋的行为是否视为双方行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与程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杨某时任丈夫张某作为共有人在知道房屋出售后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对被告杨某出售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故《购买房屋协议书》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张某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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