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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司法不规范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当前,司法规范化建设既是规范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需要,更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如何规范司法行为,是重中之重,如果司法行为不能规范,那么改革的设计无法贯彻落实,改革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规范司法行为既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同时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得以推进的保障。本文试从司法不规范现象的成因入手,探寻司法不规范现象产生的原因,为规范司法行为采取更有效的手段提供参考。
  
  关键词 执法 司法 规范化 不规范
  
  笔者发现在“规范化建设”的大趋势下,大量文章和报道,将“执法规范化”和“司法规范化”混淆,甚至个别法院的宣传报道只提“执法规范化”,而实际上执法与司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法又称法的执行“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活动”①。显然,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主体而非行政机关,用“执法规范化”是不恰当的,因此本文有必要首先阐明“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不规范现象”的内涵 .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不规范现象的内涵
  
  首先,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下同)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②。
  
  其次,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综上,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不规范(以下简称司法不规范)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处理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过程中,司法人员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时,违反法律或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或权限之行为,简言之就是司法人员违法或违规。
  
  二、司法不规范现象的表现
  
  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衍生出主要的执行依据分别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加之公检法三机关从中央到地方各自出台或联合出台了各种细则、规定,如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在程序性规定之外,约束司法人员行为的规定,一旦司法人员违反也是通常理解的司法不规范性行为,比如“吃拿卡要”等违反从业道德的行为。因此,司法规范性要求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高,不可谓不细,涵盖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一环节规定的极为细致,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不规范现象的多种多样。其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属违法办案,违反制度规定的属违规办案,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的属违纪办案。
  
  (一)以不规范司法主体划分司法不规范现象包括:公安机关司法不规范、检察机关司法不规范和人民法院司法不规范
  
  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围绕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侦查活动的不公开性等特征决定了公安机关司法不规范现象具有以下特征:
  
  1.相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不规范现象而言更为隐蔽,不易被发现,比如“以罚代刑”的问题,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手段代替刑事处罚措施,案件往往进入不到刑事诉讼环节,后续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无法对其进行监督,明明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以行政处罚形成卷宗归档,如无其他特殊情况,很难被发现。
  
  2.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多见。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力度加大和辩护人辩护权的扩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过程中司法不规范行为更为直接的影响案件实体认定。刑事诉讼实质上是证据的博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存在暴力取证、引供、诱供的情况,那么依法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指控犯罪的证据一旦被排除,很难补救,因为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之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旦某一关键证据被排除,证据链条便不再完整,想要弥补往往很困难,即便可以补救,一般也需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且促成公安机关暴力取证等司法不规范行为发生的案件,一般均为证据链条薄弱的案件,否则公安机关无必要采取极端的方式获取证据,这类案件一旦将嫌疑人的口供排除,基本再无定罪可能,且此类案件还易引发冤假错案情况的发生。
  
  3.重打击、轻保护的侦查思维模式,使得公安机关司法不规范现象多发于侵害当事人权益和侵犯辩护律师辩护权方面。如公安机关重视涉案款物的扣押、查封,轻视涉案款物扣押、查封的解除,重视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办理,轻视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办理。实践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主动解除很少,一般都有特殊情况,很多侦查不下去或审查不下去的案件,公安机关大量存在放任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强制措施的现象。此外,案件诉讼情况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辩护人的告知不充分、不及时,导致嫌疑人申请辩护难、辩护人会见难,辩护意见也未按照法律规定附入卷宗内,根据笔者的办案实践,公安机关基本不会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装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久而久之,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也不愿介入案件。
  
  检察机关负责对贪污腐败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工作,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征,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不规范性有以下特征:
  
  1.相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的执法较为规范,这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自身工作不到位,监督工作就没法开展,自我约束性较强而决定的。
  
  2.检察机关的司法不规范集中于不履行监督职责。由于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职能,那么有问题不监督也就成了检察机关独有的不规范现象。比如诉讼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应当发纠正违法的采用口头纠正,应当做绝对不起诉的案件,做同意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等等。甚至为了配合公安机关超审限办案或人民法院的超期审理,主动牺牲自身的办案时限或建议延期审理变通的违反相关规定。归根结底还是过于重视打击犯罪,轻视人权保障,过于追求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忽视了相互制约和依法监督。
  
  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其审判职能,决定了其司法不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1.重实体、轻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更为突出,比如超期审理、合议庭组成不规范、判决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一方面是因受制于案多人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的条件所限;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始终在强调错案责任追究,轻视对程序性违法的追责。
  
  2.危害程度大,连锁反应强。法院裁判的公开性和可参照性,使得法院司法不规范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为严重,每一次低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裁判都将成为辩护人罪轻辩护的有利论证。这些低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裁判,虽然不占多数,且大多有合理正当理由,但不排除少数案件有一定违法、违纪的因素在内,但只要有一次,那么势必成为该地区同类裁判的参考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越来越轻,经常会让被害人难以理解,当然这种越来越轻也是有底线的,那就是“法定刑”,低于法定刑检察机关可以认为量刑畸轻,从而提出抗诉。但久而久之就发现刑事判决多数案件都是贴着法定刑最低标准进行裁判,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十年的案件数量远远超出被判处其他刑期的案件数量。
  
  (二)以不规范司法程度划分司法不规范现象包括:司法瑕疵、一般性司法不规范和严重司法不规范
  
  任何不规范司法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诉讼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司法瑕疵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工作疏忽,但不影响案件程序的进行和实体的认定,其违反的一般为内部工作细则或职业道德而非法律。比如法律文书中的笔误,接待当事人时的生冷横硬,卷宗装订不符合要求等等。
  
  一般性司法不规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程序进行或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但仍不影响案件实体认定,通过补证仍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比如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及时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时送达相关文书,未履行告知义务等。
  
  严重司法不规范是指,司法人员的故意或渎职,足以影响案件程序进行或实体认定的情况,比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受利益驱动插手经济纠纷,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此种情况,已构成违纪,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三)以侵害的对象内容划司法不规范现象包括:侵害当事人人身权益、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和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侵害当事人人身权益的司法不规范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强制措施,讯问、询问中体罚或变相体罚,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刑事变相拘禁,超时讯问,超期羁押等等。
  
  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司法不规范行为包括:未按规定保管涉案财物,违规占用或使用涉案财物,涉案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丢失,未按规定移送涉案财物,应当解除退还未及时解除退还,取保候审解除后拒不退还保证金等等。
  
  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不规范行为包括: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强制措施执行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等不予答复等等。
  
  三、司法不规范现场产生的原因分析
  
  应当明确的是司法不规范是程序上的不规范,而不意味着实体的不公正,正因如此,改革开放初期,在一切追求数字指标的大背景下,从上到下,由内而外对规范司法不够重视。但在司法不规范问题越演越烈的情况下,势必引发实体不公正。没有制度规范的约束,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已是不需要探讨的论题。不规范司法,让制度规范失去实际意义,权力也就没有了束缚,但执法不规范问题的产生,就个案而言成因多样,个案中既有偶然因素,也有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必然影响,概括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一)司法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
  
  主要表现在,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存在“选择性”遵守。比如耍特权、逞威风,肆意滥用检察权,接待当事人不文明等严重有损检察形象的问题,由于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直强调和高压,大多司法从业人员能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司法过程中自觉杜绝。但就长久以来所形成的办案习惯如单人讯问、单人出庭公诉等问题,普遍存在得过且过的心态,自信不会有损于案件实体审查,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自觉不自觉的打折扣。
  
  (二)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规范,重考评、轻效果,重打击、轻保障的陈旧司法理念仍未更新。司法从业人员理念陈旧,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司法规范意识不强仍是司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惯性思维、习惯性陋习难以彻底解除,不能达到与时俱进的新要求。
  
  (三)学习效果不到位
  
  司法机关中,每年都有大规模的学习活动,各单位的年初工作部署一定会将政治理论学习囊入其中,但学习效果仍不理想,甚至产生疲于学习、应付学习、一学习就牢骚满腹的现象,毫无疑问,学习是更新司法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的迫切需要,但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学习安排过多、过频、过杂,让学习者疲于学习;另一方面学习流于形式,重形大于重质,学则学矣并无实际效果,走过场、应付检查现象较为突出。这样流于形式的学习不但对规范司法没有积极作用,反而让司法人员生出逆反心理,产生相反效果。
  
  (四)制度建设不到位
  
  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模式均以办案人个人为独立的办案单位,只有公安机关因侦查的需要能够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在对案件的讯问、出庭、审判活动中,都由办案人独自完成案件审查、审判的全部工作,而法律规定的大多数案件均需要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查或审判。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办案人无其他人员陪同或辅助的需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无多余的人员进行陪同和辅助,导致案件办理过程中,单人办案的现象屡禁不止。
  
  (五)监督机制不到位
  
  监督机制是有效运行司法的规范化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办案习惯是配合大于制约,沟通大于监督,即便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职责,但由于公检法三家权利设计的平行,实践中并无突出地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大量的手段牵制和制约检察机关,导致公检法三家相互妥协多于相互制约。其次,公检法三家均存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因此各有各自的不规范之处,最后,对别人的执法不规范只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比如,按照规定检察机关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诉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而不应当由一人独任审判。在普通程序案件庭审过程中,出庭的公诉人发现只有一名法官审判,但看看身旁的公诉席也只有自己一人出庭公诉,因此公诉机关不能也无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样法院也不会因为出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没有配备书记员只有一人出庭而中止庭审,而案件当事人和辩护人更注重实体审判结果,对法院是否按规定组成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是否两名检察人员出庭也在所不问。
  
  (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导致规范难
  
  检察院缺检察官,法院缺法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案多人少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工作压力过大,案件处理应接不暇。比如,个别地区一名检察官一年需要办理上百件案件,全年无休的情况下,3.6天就需要处理一件案件。而刑事案件的规范性要求繁多,告知、讯问、办理强制措施、制作各类法律文书、审批、提请研究讨论、出庭公诉、判决审查,疑难复杂案件还需要调查取证,可以说能保证实体上无差错就已经是尽心竭力了,要保证时限内审结、时限内告知、文书无差错、卷宗装订规范,实在是勉为其难。
  
  (七)考评方式重数字不重实际效果
  
  公检法各自有一套考评体系,公安机关的人犯数、检察机关的审结率和无罪判决率、人民法院的结案率和上诉率等等,都被量化成具体的硬指标,完不成考评不合格。一方面,导致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考评指标高于一切的现象;另一方面,量化的考评指标不一定符合本地区刑事案件数量的客观规律。案源少的地区就想法设法的弄虚作假,虚报数字作假案;案源多的地区完成了指标数后有案不立,有访不理,已备下一年度所需。比如,为了提高结案率,法院到了评比临近的时候会通知检察机关不要送案,检察机关评比临近的时候会通知公安机关不要移送起诉,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12月份刑事案件受案量极低,1月份受案量较大,这并非是一个地区的刑事案件发案率的体现,而是考评指标下人为因素介入的结果。
  
  四、有关司法规范化的建议
  
  司法规范化是践行公正司法的需要,是提升司法队伍素质的需要,当前,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社会环境下,规范化建设的成败与否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
  
  一是加强学习的质量和效果。加强司法人员对司法范的熟悉和掌握程度,必须达到入脑入心的效果,明确学习的质量不是用学习的次数堆积,而是有的放矢,甚至应该减少不必要的学习次数,将重量不重质转变为重质不重量,避免学习流于形式。
  
  二是完善制度体系,为规范执法提供机制保障。制度是对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工作规律的概括、总结和提炼,合理的制度体系应当让司法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而非形成负担,合理的制度体系有赖于科学研判、客观的总结各地区的案发实际,既能做到对权力的约束,又不失灵活和便于实践操作。
  
  三是加强内外监督,确保司法规范化建设取得成效。要充分的利用外部的舆论监督和人大的监督职能让刑事诉讼更透明更监控,要借助司法改革之机,完善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能转变,加强内部的监督和制约。
  
  四是完善考评体系,确保司法规范化建设持续推进。一方面,要将司法从业人员规范执法情况,与目标责任挂钩,形成考核评价机制,奖惩分明;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的制定考评模式,对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评指标进行清理或重新设定,不合理的考评方式不但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形成了司法工作的相对浮躁。
  
  五是更新司法理念。一方面要摒弃陈旧理念、老思想、老套路,要敢于创新、推陈出新;另一方面也要正视司法实践中人力、物力、财力不足,技术落后等客观问题,不能大跃进式的喊口号,使司法体制改革走样、走形,达不到预计效果。
  
  注释:
  
  ①葛洪义主编。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3.56.  
  ②宋英辉主编。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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