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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未必“情有可原”

发布日期:2019-08-20    作者:杜红涛律师
西方学者李约瑟曾指出,相比诸如高度抽象的罗马法等令欧洲人倍感优越的法律与法理,中国的法学传统虽然同样极其广博而精湛,但其基本原则与思维方式却与其迥然有别:“在整个中国历史上有一种反对法典化的倾向;审理案件坚持就事论事,强调妥协与和谐”。([英]李约瑟:《四海之内:东方和西方的对话》,劳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3—14页)笔者曾从定例、办案两方面分析“事出有因”在清代法制中的基本表现(张田田:《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18日),此次基于比较的视野,将“事出有因”的法律表现置于情理法语境中去把握,并结合中国古代“矜恤”理念的发展脉络及其实践运作,再作探讨。
古人听讼断狱重视“原情”,有其时代背景与嬗变过程,中国近代历史学家吕思勉先生在《读史札记》中专门讨论过“断狱重情”的根源、条件及后世演变:“刑罚之所诛,乃意而非事……此《春秋》听狱之所以重志也”,听讼“古者以其情,后世则徒以其事而已矣”,“深推其犯罪之由,而洞烛其不得已之故,所谓得其情也。得其情,哀矜之心必有惕然不能自已者矣,刑罚安得不中?然此惟国小民寡而俗朴之世为能”。后世“风俗日漓,民思侥幸”,“是非利害,日益错杂而难明”,“重情”与“诛意”逐渐让位于“兼问其意”乃至“诛事”而“恃法”。(《吕思勉全集》九《读史札记(上)》,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324—326页)阎步克先生概括为:用“礼”则重“情”重“德”,用“法”则重“刑”重“事”。(阎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三版,第78页)但整体上,传统中国的矜恤理念与“就事论事”的司法表现,绵延不绝。“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联系,而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扯上情理的特殊情愫”。(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霍教授在文中追溯了儒家“原情”精神统摄下司法中有“情有可原”之类词汇的出现,并注意到“情理法”的近代“分裂”即“新时代的‘情理’,理所当然地剔除了伦常的内容,只包含了客观事理与人之常情”。黄源盛教授则通过梳理清末民国刑律修订指出,“矜恤”亦是近代中国刑律变革的一条线索,“晚清以来,绍承传统中国法制中的‘可矜可悯’理念,又与欧西的近代法思潮相衔接”(黄源盛:“从可矜可悯到酌减——民初大理院裁判中的原情定罪”,《高大法学论丛》第14卷第1期,2018年9月)。以上观点启示我们,“情理法”兼备的综合价值判断从古至今皆是可贵的,但具体内容、判断标准,则并非停滞不前,贵在与时俱进。
仍结合清代刑案辨析“事出有因”情形的复杂性。首先,以“疑贼有因”类案件的审理为例,清代裁判者遵循着一定规律,从中可见,在所谓“有因”何以影响刑责方面,古今思路未必一致。如《刑案汇览》卷四十七载嘉庆二十五年“怀疑唆控尚未拘讯致酿人命”案,案情为:秦得怀疑周继成药死池鱼,嘱令周泳康告发周继成,周继成之母因而自尽。判决为:“因其事出有因,将秦得照诬告平人致死绞罪上量减一等,拟流”。所谓“事”,直接对应着秦得命人控告周继成之举动,所谓“因”,即秦得对周继成的怀疑。无独有偶,《沈家本辑刑案汇览三编》所收一则咸丰元年发生在山东省的“诬告平人致令自尽事出有因”案:于某的族人将李某的堂兄殴打致死,于某曾路过现场,被李某怀疑是“在场帮殴”,李某因而“砌词具控”,于某因气愤而自尽。刑部司员便根据此前秦得案“减死拟流”的判决,认为此案李某“怀疑具控,事出有因,自应比例酌减问拟……稽之成案,亦复相符,似可照覆”,即李某同样被流放。此类诬告案件中“事出有因”之“因”(诬告的动机如起疑心、迁怒等)与“事”(诬告之举与危害后果),远较现今刑法中危害社会之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宽泛,虽清代各级官员均如此裁判、认为有理有据,但以现今学理视角观之,先后发生的一系列事实在法律意义上的联系甚为薄弱,判决不无牵强。
其次,《大清律例》中明确规定了部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减刑条件;判决说理时,则依据律例,斟酌情法,灵活把握。但由于文字笼统、案情多变,一些办案人员不免误会法意,判断有误。如《刑案汇览》卷四十七载嘉庆三十年的“叠次诬告灭母重情未便轻减”案,两江总督汇报案情为:嵇层云“告施鉴远衿监充牙,系属得实”,“告张荣魁贱役朦捐及灭母改贱两款为重”,查无实据,系属诬告。在量刑上,江督认为,如嵇层云故意“挟嫌架诬,应照诬告人死罪未决拟流加徒”,但嵇层云供称其告张荣魁“灭母改贱”是出于误会,并非凭空捏造,因其“尚属情出有因”,拟定“量减一等,拟杖一百,总徒四年”。刑部复核时予以驳案,主要理由是:嵇层云的罪行,在心术、手段与影响上都极为恶劣:因争房屋之“微嫌”便以“蔑伦”罪名诬告张荣魁,“使人负十恶不赦之名,立心最为狡险”;“况讦讼七年之久,旋结旋翻,罗织多人,挟制官长,更属刁健”。刑部援引嘉庆十三年上谕“嗣后架词诬告,或诬轻为重,轻实重虚者,均照本律加等治罪,不得托词开脱”,“将嵇层云改依诬告人死罪未决本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也就是说,即便该犯“控出有因,亦不得量为末减”。
从传统中国“原情”“原心”的思路出发,“情有可原”之犯,应非穷凶极恶、怙恶不悛之辈。犯法之人,如主客观上“可生可宽”,执法者必当重视。如清代循吏刘衡在《庸吏庸言》所言,“擅摘瓜果,律有专条,不得谓之为贼,此乡邻习见之事,情既可原,所当加以矜恤者”。又如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二所言:“凡拟人之罪最贵原情……如强盗行劫不分得财与未得财皆斩,亦律之无可议矣。然有贫难小民为饥寒所迫,无知乡愚为匪类所引,计所得之赃,衣不过数件,银不过数两,而遽令骈颈就戮,不亦惨乎!”“律例之设似乎至严,及观其据事原情,甚存宽恤”,因此“问拟重案,当思此案何处有可轻之情,所犯何人有可生之路、有可宽之罪、于律例有何条可引恰与之相合。求全案之可轻而不可得,则于所犯之人而求之。于所犯之人求其可生可宽,而又不得则于律例中求其可相援引者而委曲以合之。总之念念以生人宽人为要”(《福惠全书》卷十八)。但矜恤和宽宏并非无条件的,“生人宽人”的基础,仍在查明事实,“据事原情”,否则便容易姑息养奸。如上述嘉庆三十年嵇层云诬告案,地方官吏未能综合权衡犯人恶性,仅据“嵇层云供称,伊并不知张荣魁之父继娶嵇姚氏系属再醮,因张荣魁捐封册结不载姚氏,迨后换结添载生母,又见饬查文内有庶出之子谓其母曰生母字样,是以砌告”这一片面之词,便意欲开脱该犯妄控张荣魁“灭母改贱……如果得实,张荣魁应比照毁骂父母律拟绞”之重罪。正如前揭嘉庆十三年上谕所言,“定律诬告人罪者照所诬加等治罪,立法之意原以刁健之徒诬陷良善,致使无辜被累贻害身家,是以审明后将诬告之人加等问拟,息讼端即以安民业也”,问题出在承审官吏“未能平情确讯,因为调停迁就之计,不惟不加等问拟,且曲为开脱……以致刁恶衿棍视为得计,讹诈平民,挟制官长,讼狱日繁,大率由此”。(《嘉庆朝实录》卷一百九十一)
诬告人死罪者,“控出有因”但不可减刑,说明办理案件既要辨其“因”之有无(如《刑案汇览》卷十九载“事不干己藉端吓诈自尽二命”中刑部官员辨析立法之意:“事出有因,系指其事与该犯本有干涉因而藉端讹诈者而言,若其事与该犯本无干涉、乘机讹诈,即属平空,自不得谓之事出有因”),又要通盘考量所谓“有因”的事实,是否影响刑罚之轻重。罪责深重者如嵇层云,部分“事出有因”,整体亦难“情有可原”。
“国有常刑,原不容意为疏纵。其或罪在可疑、情有可原,介乎可轻可重之间……此非反复诚求之不可推此诚求之一心,必有一段生气到笔端上来”(清代张经田《励治撮要》“求生”条)。据清代法制来观察“事出有因”与“情有可原”相关规定的共性,即均反映出追求个案允当和实体正义的理想;但现实中,因其本身含义的暧昧不明与案件事实、价值判断的复杂多变,公平正义理想的实现始终面临着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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