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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执行和解 助力多元纠纷解决

发布日期:2019-08-20    作者:杜红涛律师
针对具体实践领域中的各种问题,执行法官应认真分析问题成因,多措并举,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
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要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执行工作的顺畅衔接和高效流转,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对于执行领域来言,如何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流转呢?笔者认为,加强民事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有助于推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案就已经结案,不能再申请执行了。由于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符合当今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优势,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民事案件执行和解结果不仅得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高度好评,而且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出台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和解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执行和解工作的规范运行。
在当前全国法院由“基本解决执行难”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新征程中,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注重执行和解,不仅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而且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还有利于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为此,当前,探索民事案件执行和解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根据多年的执行实践,梳理出当前民事案件执行和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策建议,以期对当前民事案件执行和解工作有些许参考价值。
首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意愿不高。一般而言,民事案件在诉前有调解,诉讼中有调解,诉讼后还有调解,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始终。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分歧严重,矛盾非常突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的意愿非常低。执行实践中,诸多民事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双方的矛盾非常尖锐。
为此,需要加强与当事人沟通协调,提高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达成需要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需要一致。为此,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将自己执行过程中掌握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诉求等信息及时准确反馈给双方当事人,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误判或者误解,促使双方当事人逐渐熟悉对方的信息,促成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发生转变,愿意平等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一些长期执行不能、反复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是不愿意还款,是真的因为他家里实在没有财产,通过带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家里实地考察,使得申请执行人顿生怜悯之心减少一半的执行标的款,随后,又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得被执行人愿意分年份支付标的款,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顺利结案。
其次,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高。由于当前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诸多当事人不诚信。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率长期居高不下,从被执行人方面来看,一些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愿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他们中有一些被执行人企图利用执行和解协议来拖延执行时间,变相逃避执行。从申请执行人方面来看,一些申请执行人出尔反尔恢复执行。这样一来,最后导致一些民事执行案件根本就无法执结。在执行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借用执行和解协议,故意拖延执行与躲避执行,最后甚至与法院玩起“躲猫猫”游戏。
因此,需要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并且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意味着执行案件不能恢复,并且作为结案处理。至于对于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如果属于实体上的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因此,面对这么重要的法律后果问题,需要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在执行和解协议上,首先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我们需要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基于自愿、合法基础之上,是否存在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随时关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进度,对于不存在履行的情况下,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再次,对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及时审查。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要及时果断恢复执行,防止“和而不解”,切实维护好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
最后,执行人员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积极性不高。由于当前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心血,且人民法院内部对调解率不再进行业绩考核与表彰奖励,执行人员缺乏组织调解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诸多执行人员在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意愿不高。执行实践中,在许多民事执行案件和解过程中,需要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执行法官要耐心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诸多执行案件还需要经过执行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解,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解开心结,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应通过各种举措切实提高执行人员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积极性。通过将执行和解案件质量与效率以及数量等内容作为执行法官助理入额考核重要内容、执行员额法官业绩考核重要内容、执行人员评先评优重要参考内容等多个方面,提高执行人员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主动性、积极性。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明确指出,法官助理入额前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的执行实施经历。譬如各地可以根据执行实施中执行和解情况进行更精细化地考核,如对员额法官每年的执行工作业绩考核,可以对一年中执行和解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针对具体实践领域中的各种问题,执行法官应认真分析问题成因,多措并举,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切实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落实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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