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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可不再追诉

发布日期:2019-08-20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介绍:已过追诉时效投案 公安局报最高检核准追诉
张三、赵四召集陈某、李某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张三、赵四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王某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张三在车上等候,其余三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用水果刀逼迫王某,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二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张三、赵四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检察院决定:对张三、赵四不予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陈某、李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张三、赵四,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决定对张三、赵四不予核准追诉。
律师说法: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可不再追诉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张三、赵四,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二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最高检
决定对张三、赵四不予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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