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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9-08-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裁判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当事人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鉴于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书》的目的也基本得到实现,故而当事人并未取得《协议书》的解除权。
2、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驶。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不仅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且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XX,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XX,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商贸城A3幢3楼。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颜屋村埔仔。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C墟镇。法定代表人:黎远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麦XX因与被申请人李X、原审上诉人蔡XX、一审第三人东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东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确认麦XX与李X于2006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B公司股权的协议书、确认书、交接书、授权委托书、托管协议及2006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已经解除;3.判决李X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按麦XX占90%、蔡XX占10%的比例过户到麦XX和蔡XX名下;4.判决A公司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全部股权按麦XX占90%、蔡XX占10%的比例过户到麦XX和蔡XX名下;5.判决李X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全部返还给麦XX;6.判决李X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2本在晶龙公司名下、9本挂靠在C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国土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营业执照、公章、公司账册等B公司的全部资料和财产交换给麦XX;7.依法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李X和A公司对B公司的投入进行审计,并有麦XX、蔡XX返还该部分投入,暂定5000万元;8.判决李X向麦XX、蔡XX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9.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一)麦XX发函解除合同未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莲湖山庄项目被案外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致使李X无法开发使用。该期间,麦XX未要求李X支付转让余款合情合理。此后,李X和B公司取得了莲湖山庄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经过施工,于2013年5月取得了莲湖山庄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X此时取得了项目,其向麦XX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麦XX于该月要求李X支付转让余款系在合理期限之内。(二)麦XX解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据,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书解除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李X在《协议书》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麦XX通过特快专递和登报等方式通知李X付款,且给予李X15天的履约期限。而李X经麦XX催告后仍未在15天内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麦XX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2013年5月29日,麦XX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李X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通知在送达李X时已生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内或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李X在收到麦XX的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三个月时间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通知无效的诉讼,案涉协议书应当已经解除。而二审法院在李X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3个月以后,仍然支持李X关于合同解除无效的抗辩理由,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将麦XX在B公司的股权和“莲湖山庄”项目判归李X所有,但麦XX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李X在取得股权和项目后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经麦XX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新的违约事实而提出的,与以上两个已生效判决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原判决以麦XX的诉讼请求与以上两个已生效判决有冲突为由,驳回麦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李X提交意见称:(一)麦XX并未取得合同解除权,其提出的解除案涉系列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李X已实际履行支付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款1.3亿元中的129903062元,即支付了99.9%以上的转让款,属于依法履行了《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麦XX只承认李X支付了3410万元转让款,有959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2.根据《协议书》约定,麦XX应于办理完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向李X请求支付1.3亿元扣减借款本息后的差价,也即96938元。但麦XX长达五年之久一直没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麦XX称“莲湖山庄”项目在另案中申请查封导致李X无法开发使用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事实上,“莲湖山庄”项目被另案查封并未影响李X对该项目的开发使用,该项目至今已经开发至三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麦XX没有在合理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3.根据《长新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约定,长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是按照股东出资额确定的。长新公司股东总出资额为2000万元,故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也为2000万元。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李X已经支付了麦XX股权转让款4244万元,证明李X已经支付了全额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超出部分系李X支付的项目转让款。鉴于李X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不存在李X因拖欠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的情况,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协议书》的情况。4.为履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案涉股权及项目和长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移交,并出具了确认书、交接书、授权委托书,这些履约行为的有效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而《托管协议》也已履行完毕。麦XX诉请解除以上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麦XX诉请李X返还案涉股权及项目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麦XX关于长新公司股权和“莲湖山庄”项目转让费的给付之诉及李X的反诉已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根据生效的判决及裁定,麦XX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将长新公司股份转让并过户至李X名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认定了股权转让交易也包含了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确认了李X对“莲湖山庄”项目及所涉土地合法占有开发建设的权利。实际上,李X也已实际接管了长新公司并合法占有“莲湖山庄”项目及所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关于长新公司“莲湖山庄”的项目再次转让的给付之诉,麦X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该案亦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案。由于以上相关判决已经得到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麦XX的有关诉求应予驳回。(三)A公司已合法受让B公司90%的股权,麦XX对B公司90%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麦XX只有在重新取得长新公司股权后才能请求撤销转让B公司90%股权的合同。麦XX直接请求A公司返还B公司90%的股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麦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麦XX诉称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年8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余款在按李X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李X于2008年12月24日变更成为长新公司股东,2008年12月24日即应为李X支付余款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麦XX对余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2月24日起算。而麦XX于2013年11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令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在本案一审中,李X等当事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此,麦XX对于案涉余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决未支持麦XX要求李X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麦XX一审期间明确提出了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决称一审法院关于麦XX就余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李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等问题的认定超越了麦XX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但由于该项认定并未影响原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原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仅在此处就该项错误予以纠正,但对于麦XX要求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麦XX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麦XX与李X约定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在2006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依据该《协议书》,麦XX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X,整体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000万元,该转让款应优先扣减此前向李X借款约人民币1700万元及长新公司银行借款约人民币8445万元(包括200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余款在按李X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依据该《协议书》,包括此前麦XX向李X借款约人民币1700万元在内,李X对于麦XX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应为13000万元减去应由长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8445万元及200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即不多于4555万元。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XX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另有麦XX出具的几份《收据》或《借据》载明其收到李X现金合计人民币610万元。以上证据可证明李X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支付给麦XX转让价款4244万元,占到《协议书》约定李X应向麦XX支付转让价款最多为4555万元的九成以上。此外,李X还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共支付地价转让款2119万元。可见,李X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麦XX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由上所述,李X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书》的目的也基本得到实现,故而本案中麦XX并未取得《协议书》的解除权。即便退一步讲,麦XX对于李X享有的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这一债权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驶。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因此,麦XX不仅未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且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原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系列协议未解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宫邦友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珂
法 官 助 理 董俊武
书 记 员 余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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