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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执行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李剑英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与妻子被害人李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晋某某先后持家中的椅子、板凳、火钳等工具朝李某某的头上和身上乱打,致其死亡。同日11时24分,晋某某电话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京山西省泽州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钝器致头面部多处挫裂创、全身多处挫伤皮下出血,导致急性大出血合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本案被告人晋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审理作出山西省晋城市终极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人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十五年。
李剑英律师接受被告人晋某某委托后,立即查阅了此案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晋某某,对该案有了详细了解。结合该案所有证据来看,本案确属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但原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对本案中有关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量,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偏重。一边是一审法院根据充分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另一边本案确实存在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李剑英律师认为要想让二审法院改判,在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本案量刑情节加以支持,李剑英律师在查阅了案卷,查找了大量法律法规后,对本案被告人晋某某作出罪轻辩护。李剑英律师根据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予以阐述:
一、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被告人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属于夫妻关系,二人均属二婚,双方各自都有一个儿子,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是李某某不愿意给晋某某的儿子(非二人共同的孩子)买鞋,晋某某提出会给李某某一万块的存折,以此来换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儿子的友好对待,谁知,被害人不仅不愿意转变态度,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持刀威胁被告人要求其交出存折,经他人劝解也无用,后二人再次争吵时,被告将被害人杀害。因此,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起,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害人李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本案因被害人不能友好对待被告人儿子引发,后被害人又持刀威胁被告人,并扬言不给存折就将被告人杀害,导致二人婚姻生活不睦,最终发生惨案,故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
三、被告人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最终李剑英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2016 年8月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改判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此,这起故意杀人案,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得以妥善解决,维护了被告人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2 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结婚、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李剑英律师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对该案存在此种情况予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被害人在犯罪案件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酌情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07 年 3 月 12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精神:“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另外规定: “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据此,针对该案被告人晋某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处罚过重,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当今社会,司法公正越来越重要,公众对司法公平的渴望,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该案的成功改判,是司法机关践行我国“少杀、慎杀”理念迈出的坚定一步,而通过提供刑事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律师执业的根本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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