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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凶应由“证据”说了算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杜红涛律师

法官审判案件所承担的不仅是法律责任,也是一种道义责任,当法官从自己内心的道义上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时,我们不能强迫法官违背自己内心的道义责任。
  2014年12月15日,呼格吉勒图被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在民众欢呼正义的同时,1996年“4·9”女尸案的真凶到底是谁也引起了民众的普遍好奇。在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中,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的凶手赵志红主动供述实施过一起厕所女尸案,而呼格吉勒图又被法院宣告无罪,社会上逐渐产生了一些不正确的认识,例如,认为呼格吉勒图无罪是因为赵志红有罪;呼格吉勒图无罪,“4·9”女尸案的凶手便非赵志红莫属等。对此,我们应保持足够清醒的认识。
  一、呼格无罪并不是因为赵志红有罪
  就呼格案和赵志红案来看,尽管赵志红的认罪供述可以有助于佐证呼格无罪,但是赵志红案和呼格案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呼格无罪是因为赵志红有罪。实际上,内蒙古高院认定呼格无罪的原因是因为呼格案本身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实呼格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呼格供述的犯罪手段和尸检报告不符;血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可见,呼格被认定为无罪并不是因为法院认为赵志红有罪,而是认定呼格有罪的证据本身是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呼格无罪也不等于赵志红有罪
  呼格无罪是否就意味着赵志红是真凶呢?是否可以说赵志红自己都承认了便可以认定其是真凶呢?显然,这种逻辑也是不能成立的。呼格无罪是因为根据该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是由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上所述,从法律上来讲,呼格无罪与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不同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至于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也需要根据案件自身的证据情况来判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呼格案之所以当初作出了错误裁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于没有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我们欢呼呼格案正义的同时,我们应保持足够的理性,不能把在呼格案上犯的错误再次犯到赵志红案上。
  因此,在判断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时,必须让证据说话,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根据该案的证据,赵志红的供述中对作案地点的描述是准确的,但对作案方式、被害人的情况等情节的描述则与案件的情况是不符的。应该来说,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在案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而且矛盾无法排除,本案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也就是说,赵志红可能是“4·9”女尸案的真凶,也可能不是,不能排除赵志红不是真凶的可能性。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认罪供述本身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的。被追诉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原因,可能供述真实的事实,也可能供述虚伪的事实。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综上可见,认定赵志红是“4·9”女尸案真凶的证据是不足的,从法律上来讲,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尽管社会公众期待通过赵志红案的审理进一步佐证呼格是无罪的,但不能说呼格是无罪的,就能推导出赵志红是“4·9”女尸案真凶的结论,也不能说赵志红自己供述了便据此从法律上认定赵志红是“4·9”女尸案的真凶。
  三、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依据的是法律真实
  在赵志红案件中,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原因是,赵志红关于“4·9”女尸案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并不能排除本案不是赵志红作案的合理怀疑。但是,一般的社会民众可能会认为,不能排除该案不是赵志红作案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该案是赵志红作案的可能性,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否是过于谨慎?是否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凶手?
  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认识论问题。作为一种回溯性活动,刑事司法活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事情的真相,是客观存在,而法律真实则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是主观性认识。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司法人员只能凭借证据还原案件真实,而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进入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也是有限的,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法律真实尽管可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
  为了防止法律真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设置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法官必须作出无罪判决。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不同于其他活动,直接关涉到人的生命和自由,一旦出现错误,后果将不堪设想,而坚持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避免陷无辜之人于牢狱之灾。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坚持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也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小宪法”。事实上,法官审判案件所承担的不仅是法律责任,也是一种道义责任,当法官从自己内心的道义上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时,我们不能强迫法官违背自己内心的道义责任。
  就赵志红案而言,无论客观真相到底如何,也无论客观上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刑事司法只能根据本案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而从法律上来讲,本案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司法只能据此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这是法律上的判断,而非客观上的判断。
  四、法律上呼格、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否意味着该案仍未破?
  既然法律上不能认定呼格、赵志红是“4·9”女尸案的真凶,那么,社会公众便会有一个疑惑,即本案的真凶到底是谁?也就是说,就“4·9”女尸案而言,客观事实仍未查清,真凶并未找到,“4·9”女尸案并没有破案。从形式逻辑上讲是这样的道理,但我们不能据此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毕竟刑事侦查活动作为一项回溯性的活动,受制于人的认知能力、取证技术、证据本身的不稳定性等诸多因素和条件,查清案件事实本身便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客观而言,并不是每一起刑事案件都会被破案。特别是对待这样一起二十多年前的案件,查清案件事实更为困难,破案的难度也更大。而且,给办案机关施加过多的压力往往会适得其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呼格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办案机关承担着过大的办案压力不无关系。对此,我们应保持清醒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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