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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推广公司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风险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邓世运律师

网站和 APP ,是网络推广的主要对象。如果网络推广公司推广的网站/ APP 含有违法犯罪内容的,那么网络推广公司就有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甚至被以共犯论处,笔者暂且将此类风险统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风险。

2019 年 1月18日,《海峡导报》报道,厦门一家科技公司 31 名员工被抓,原因是该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为“时时彩”等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友情链接、投放广告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
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该公司原本经营正规广告推广业务,但为了赚钱,他们对“上门的生意”来者不拒,赌博网站的广告推广逐渐成为了他们日常业务的一部分。
本月,笔者接待过一位当事人的家属,该当事人经营着一家网络推广公司,因为在网络推广中涉嫌帮助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抓。近两年,笔者处理的多宗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也都有部分被告人是因为帮助他人推广了违法犯罪网站/ APP 而锒铛入狱。

明知他人利用网站/ APP 实施犯罪,提供网络推广,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构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被帮助犯罪的共同犯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投放广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4、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网络推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以共同犯罪论处,有一个前提条件:对所推广的网站/ APP 含有违法犯罪信息存在主观明知。此处的主观明知,以电信诈骗案件为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实践中,鉴于大多数网络推广都存在对网站/ APP 的监测甚至测试,以不知道所推广的网站、APP 存在违法犯罪信息为由做无罪辩解,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大多数时候都很难被司法机关采信,有鉴于此,对于如何防范此类刑事法律风险,我们给出的建议是:
首先,不要推广含有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站/ APP 。这,是网络推广的红线。
其次,建立、健全推广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监测、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推广前有审核、推广中有监测,并且保存相关审核、监测时状况的证据,一旦发现所推广的网站/ APP 有违法犯罪信息的,立即终止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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