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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饭店聚会喝到假酒诉至法院获十倍赔偿

发布日期:2019-08-25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9日中午,原告郭某某等十名顾客在乾新酒店188包间就餐,共消费5056元,其中52度五粮液酒3瓶,单价1368元,共4104元。席间众人饮用了被告乾新酒店提供的五粮液白酒,期间数人感到身体不适,随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酒精中毒。经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假五粮液。原告郭某某以在被告昌平区乾新酒店喝到假酒并致其朋友中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白酒消费款4140元,并十倍赔偿41040元,共计45111元。

律师观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凭证、所购商品的实物,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且涉案酒的检验鉴定由市场管理和食品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认定原告就餐消费的酒(52度五粮液)系假冒产品。考虑到消费物品凭证由经营者提供,如因凭证记载信息欠缺不能精确指向消费物品型号,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此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涉案消费品由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提取并送检,即使被告之“怀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证据支持。食品安全攸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攸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所以国家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先行赔付,如属于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任,被告可再行追偿。原告郭某某的诉请是正当合理的,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昌平区乾新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酒款410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1010元,合计45111元。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昌平区乾新洒店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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