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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幼儿园期间摔伤诉至法院后幼儿园负全责

发布日期:2019-08-2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和其他幼儿在玩跷跷板的过程中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胫骨中段螺旋型骨折,经鉴定,原告在损伤后遗九级伤残,营养期需要60天。原告唐某认为其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幼儿园对原告唐某在玩耍活动中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幼儿园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某某幼儿园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律师意见:从原告到达被告幼儿园时起,到原告从幼儿园离开时止的整个时间,被告幼儿园对原告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当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时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应当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被告幼儿园正因为疏于这一方面的管理,对原告在玩跷跷板中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导致原告受伤。且本案除被告幼儿园老师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他幼儿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也属被告幼儿园未尽上述义务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某幼儿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天赔偿医疗费6000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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