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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纠纷中,安置房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08-26    作者:张向锋律师

原告俞慧珍,女,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叶麟,男,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荣,男,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斌,男,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叶宝华,女,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俞慧珍、叶麟诉被告叶志荣、王斌、叶宝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慧珍、叶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锋,被告叶志荣、王斌、叶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慧珍、叶麟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叶志荣系原告叶麟伯父。被告叶志荣、叶宝华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斌系叶宝华之子。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206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冯韻秀为被告叶志荣、叶宝华母亲,原告叶麟祖母。原、被告五人的户籍都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原告选择房屋安置,被告选择货币安置的情况下,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2,270,04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奖励补贴款1,006,648.77元及其他补贴,共计3,302,532.97元及二次过渡补贴费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中补偿给原告的部分。双方经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206号征收补偿款3,302,532.97元及二次过渡补贴费用15,501元,其中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栋XX号502室、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征收补贴余款原告取得296,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志荣、王斌、叶宝华辩称,两原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亭子间,按照原告的居住面积换算,原告可分得95万元。在确认申购房屋产权人时,两原告未到场,因为是最后一天奖励期,故由被告方申购了房屋。现仅同意两原告分得95万元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叶志荣系原告叶麟伯父。被告叶志荣、叶宝华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斌系叶宝华之子。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206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冯韻秀系被告叶志荣、叶宝华母亲,原告叶麟祖母。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59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共计五人。2013年11月4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原、被告为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乙方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51.66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270,049.20元,其中居住评估价格为1,306,217.60元、价格补贴为489,831.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74,0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装潢补偿为25,835.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浦东新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栋XX号503室,面积71.97平方米,优惠总价507,326.65元,浦东新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栋XX号502室,面积71.97平方米,优惠总价507,326.6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014,653.3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255,395.9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有:旧城区改建补贴413,3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6,670元、速签奖励30,0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376,618.77元,补贴奖励合计1,006,648.77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287,88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经征收部门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第二次过渡费补贴15,501元。征收部门应发放征收补偿款项共计2,303,381元。
又查,系争房屋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居住面积16.3平方米、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8.6平方米、底层后客堂居住面积6平方米。原告原先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内,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居住。系争房屋月租金共计42.3元,原告则承担每月10.40元。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被告叶志荣实际居住,其无子女。两原告原户籍在本市局门后路XXX弄X号二层阁,1985年7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内。本市局门后路XXX弄X号二层阁原承租人为俞贵龙系原告俞慧珍父亲,1985年7月,因俞一家四口,二对夫妻同居一室,居住困难,调配至本市德州路XXX弄XX号XXX室,调配人员为俞贵龙、高仙凤、俞建鹤、金文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东斯文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取的静安区59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动迁户基础资料情况表、打浦桥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房屋调配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实际享受福利性质的他处房屋,且原告长期支付居住部位的公有住房租金,原告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分割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本案原、被告共选取了二套配套商品房,原告他处无房,且被告亦表示,曾由原告选定上述申购房屋,故申购房屋中的一套应由两原告申购取得。剩余征收补偿款则考虑被告叶志荣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他处无住房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分割。被告之间不需要法院处理征收补偿款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政府对系争公有住房的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本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原、被告应当相互协商、相互体谅、换位思考,以期圆满解决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206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实施单位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栋XX号503室由原告俞慧珍、叶麟申购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206室房屋对应的《静安区59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中的剩余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600,000元归原告俞慧珍、叶麟所有;
三、被告叶志荣、王斌、叶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慧珍、叶麟赴征收实施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4.27元,减半收取计16,672元,由原告俞慧珍、叶麟承担5,557元,被告叶志荣、王斌、叶宝华承担1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亦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锋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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