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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9-08-27    作者:王丽侠律师

你是否面临好友来借车,你碍于面子将爱车出借的情况?你是否面临车虽登记在你名下,却不是你的车的尴尬境遇?当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谁来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
1.管莹与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23时30分,被告黄大发驾驶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由安徽省铜陵市驶往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途径318线0131KM400M(浙江省湖州市轧村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管莹等人乘坐的由上海驶往浙江省安吉市的被告徐学成驾驶的被告共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6126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11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管莹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亚夏公司与被告黄大发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买卖车牌号为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一辆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244,600元,买方即被告黄大发首付73,600元,余款171,000元,被告黄大发于每月25日至28日向被告亚夏公司支付4,750元,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4月付清;被告黄大发取得车辆后,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进行出租、出售、赠与、抵押、质押、拆解、改装等处分车辆的行为;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被告亚夏公司保留。至事故发生日即2006年10月27日,车辆仍登记于被告亚夏公司名下,相关的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等缴付仍以被告亚夏公司的名义办理。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均不在执行职务或履行雇佣事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损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损伤后(包括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拟为6-7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403号鉴定书、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亚夏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分别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两人而言,被告黄大发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徐学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但因两被告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发主张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徐学成主张赔偿原告损失的10%-15%,均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亚夏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即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黄大发承担,其亦未营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亚夏公司与被告黄大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于事故发生时其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告亚夏公司,而相关的车辆缴费手续亦由被告亚夏公司名义办理,且上述两被告之间对所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并无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亚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黄大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荣公司主张车牌号为沪C-86126的中型普通客车虽属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是被告徐学成向其借车后的私人行为所致,故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出借人据此主张免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共荣公司与被告徐学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费用:1、医疗费12,080.03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所作的合理解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认定;而被告方虽对该费用的计算日期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290元,被告方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计算标准均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800元,被告该费用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请求本院审核;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元/天,计算4个月,计2,400元;5、交通费1,08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和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该主张尚属合理和必需,故予以支持;6、住宿费120元,合理必需,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合计70,158.03元,由被告黄大发赔偿70%计49,110.62元,被告亚夏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学成赔偿30%计21,047.41元,被告共荣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被告之一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
2.肖诗忠、杨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晚上9时左右,何平邀约宋安义、陈顺、李想一起在黄陂吃饭,期间四人各饮125毫升白酒及三瓶啤酒。酒后宋安义借用何平所有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独自驾驶回租住家,7月21日00时许,宋安义驾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宾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肖某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横过公路至公路西侧路边然后由南往北步行过程中,宋安义醉酒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导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肖某相撞,造成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宋安义系醉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安义垫付30000元。后经肖诗忠、杨芝林、朱向红、肖可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安义酒后驾驶何平所有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何平与宋安义共同饮酒,酒后宋安义借用何平所有的摩托车,何平在明知宋安义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其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认定何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顺、李想不是车辆所有人,未向宋安义出借车辆,无法定义务制止宋安义驾车,且肖诗忠、杨芝林、朱向红、肖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顺、李想有劝酒、闹酒的行为,对宋安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的结果无过错,故陈顺、李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避免借出车辆承担责任
自己的爱车借与别人本身也许就是一件不情愿的事情,如果再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自己还要赔偿的话,那就是屋漏偏逢连阴雨了,这样的事情谁也不愿摊到自己头上。因此,在出借车辆前,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确保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得将带病的车辆借与他人使用。要检查好自己的爱车是否有刹车制动不灵、车灯不亮、胎压不均衡等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如果发现类似情况,要及时进行检修,检修后仍无法完全排除故障的,要将情况如实告知借车人,无须碍于情面而怀着侥幸的心理将车借给他人,不然的话,如果发了交通事故后悔都来不及。
(二)要审查借车人的驾照。主要看有无合法驾照、驾照的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驾照是否脱审等情况,如发现借车人的驾照不合规定,要及时提醒对方,不得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三)要审查借车人是否能够驾驶,有没有饮酒、吸毒等情况发生。如确认借车人存在上述现象,要劝慰其不得驾车,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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