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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9-09-03    作者:李建录律师
胁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日前我国关于行政协议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对行政协议的审查一般需要兼顾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具体要求。在行政实体法对协议无具体要求时,可参考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协议即合同,应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首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不得将己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其次,合同双方都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严禁非法干预;最后,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形式要件。北京征地拆迁律师李建录律师认为“胁迫”在实践中存在着举证严重困难的事实,被征收人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咨询和委托专业律师。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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