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9-09-06    作者:艾树红律师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加海 王庆刚 喻海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首载“悄悄法律人”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保障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保持考场风清气正、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考试作弊破坏考试制度和人才选拔机制,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考试作弊行为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考试作弊活动迅速蔓延,形成了相互依赖、分工严密的利益链条,危害日益严重。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有效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考试作弊犯罪。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亟须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惩、有效防范考试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解释》。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基于当前考试作弊犯罪高发多发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明确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适用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可以视情适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犯罪,彰显对考试作弊犯罪的严惩立场,实现对考试公平和秩序刑法保护的“全覆盖”。 第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根据实践情况,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规定了相对较低的升档量刑标准,体现了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同时,针对实践中代替考试情形较为复杂的现实情况,对代替考试从宽处理的情形作了明确,以促使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全面解决司法实务难题。从调研情况来看,对考试作弊犯罪尚存在不少争议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内涵与外延,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涉及的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一致的处理,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等等。基于此,《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考试作弊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十四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拟和审议过程中,曾采用过“依照国家规定举办的考试”“依照国家规定举办的考试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举办的考试”“国家规定的考试”等表述,最终的表述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此,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只适用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发生的考试作弊犯罪,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不以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论处。因此,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是确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准确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考试作弊犯罪司法适用亟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一条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内涵与外延作了明确。 1.“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内涵与外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了概括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限于法律有规定的考试。目前,许多领域都存在国家考试,且分属不同部门主管,大致可分为教育类考试、资格类考试、职称类考试、录用任用考试四大类,共计200多种。经梳理,目前二十余部法律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了规定,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动物防疫法》《旅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统计法》《公证法》等。其他考试,如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只有《护士条例》对此有规定,缺乏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不限于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统一组织的全国性考试,也包括地方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例如,《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再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既有全国统一考试,也有省(区、市)组织的考试。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外延作了例举。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法律的修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也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一些国家考试可能会在法律中增设或者调整,对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准确把握。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殊类型招生,是指自主选拔录取、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保送生等类型的高校招生。”因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的自主选拔录取、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保送生等类型的高校招生考试,以及相关招生、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涉及的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2.“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涉及的实务争议。从实践来看,以下几个涉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问题须作进一步厘清,以解决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其一,如何理解《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经研究认为,不宜依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笼统规定认定只要是教育部组织的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应限于法律有相对明确具体规定的考试,否则恐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过于宽泛。例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依据在于《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而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虽然由教育部组织实施,但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故不宜纳入“国家规定的考试”范畴。对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据此,目前看来,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四种考试。 其二,《建筑法》第十四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虽未出现“考试”表述,但执业资格证书主要通过考试取得,且《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又如,《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执业药师  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第六条规定:“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同理,执业药师执业资格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其三,《职业教育法》第八条、特别是《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职业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原则,且相关考核不能等同于考试,故不宜成为认定资格类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据,而应看各类资格类考试有无法律的具体规定。 又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事项为“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同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也不能直接成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认定依据。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组织作弊罪“情节严重”这一概括升档量刑情节,宜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多个角度加以考察。经充分调研,《解释》第二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基于此,《解释》将在此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考试工作人员”的范围,具体适用中可以理解为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五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六是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组织作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一般而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作弊”:(一)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的;(二)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三)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作弊器材的;(四)篡改考试成绩的;(五)其他组织作弊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但是在组织考试作弊中提供试题、答案或者代替他人参考考试的,该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再单独评价。 (三)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与程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具体而言,从功能上将“作弊器材”限定为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如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具有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试题、答案等功能(如密拍设备、数据接收设备可以发送、接收相关信息)。据此,对于普通的手机、相机,不宜认定为“作弊器材”。此外,随着技术发展,未来有可能出现新型作弊器材。例如,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目前实行电子路考,即摒弃原先的考试员监考评分,取而代之的是电脑监控评判,进行扣分等工作。如果研制相关作弊程序,从而控制电子路考设备,使其失去相应功能,无法进行扣分的,也应当认定为“作弊器材”。基于此,从主观动机角度,将“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也规定为“作弊器材”的情形。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据此,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考试作弊器材可能属于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如《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省级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就是否系‘伪基站’‘黑广播’出具的报告……”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的“其他帮助”,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从实践来看,为他人组织作弊犯罪实施的下列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帮助”:(1)帮助安排作弊考点、考场或者考位的;(2)帮助控制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和无线通讯信号屏蔽系统的;(3)帮助传递考试试题、答案、作弊器材或者通讯设备的;(4)帮助违规招录监考人员的;(5)帮助更换答题卡的;(6)其他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而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未达到犯罪既遂的,可以以组织考试作弊罪(未遂)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五)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即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一是考试类型。《解释》将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解释》将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五是违法所得。《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由于各种原因,不少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案件,存在涉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出售、提供完全错误的试题、答案的情况。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涉及的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处理规则,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当然,如果试题本身错误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完全或者较大程度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符合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适用相应罪名。 (六)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明确:“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考虑到实践中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不区分情形一律定罪处罚过于严苛。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均非单位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鉴此,《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八)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也可能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此种情形下,如果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的,可以视情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基于此,根据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顺带提及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被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涉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考试开始前,相关试题、答案属于国家秘密,对此不存在疑义。司法适用中,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而言,相关试题依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国家秘密的,考前作弊(即行为人在考前通过盗窃试卷、贿买特定知悉人员等方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等,而后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可以适用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具体而言,可能同时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断。 但是,考试开始后结束前,相关试题是否仍属于国家秘密,则存在不同认识:相关考试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常认为属于国家秘密,应当适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涉密犯罪;但是,也有意见持相反观点,认为开考后对相关试题的管理难以达到相关保密要求,认定为国家秘密值得商榷,故不宜适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涉密犯罪。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下,考中作弊(即行为人通过雇佣“枪手”进入考场,将试题非法发送给场外人员,进而作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则取决于依照相关规定能否将开考后、结束前的试题认定为国家秘密。对此,有些考试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相关试题在开考后、结束前仍然属于国家秘密。例如,2012年9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对〈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启用前”一词解释的通知》明确:“‘启用’一词包含‘启封’和‘使用完毕’两层涵义。‘启用前’即‘启封并使用完毕前’,特指应试人员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按照这一规定,非法获取相关考试从命题到考试结束之前的试题、答案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国家秘密的行为,可以视情适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稳妥起见,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宜仔细查阅相关规定,商请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对相关考试试题在开考后、结束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出具认定意见。 (十)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 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明确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目录 一、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二、杜金波、马维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三、段超、李忠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四、李志刚非法出售答案案 五、侯庆亮、虎凯代替考试案 六、王学军、翁其能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   一、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无涯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在2017年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中组织作弊,并以承诺保过的方式发展生源。被告人吕世龙通过被告人张夏阳、被告人张宗群通过被告人李倩,与章无涯建立联系,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为章无涯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收益。章无涯与张夏阳、吕世龙约定每名考生向章无涯支付2万元,考前支付1万元,通过考试后再支付1万元,组织18名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吕世龙向张夏阳支付培训费18万元;章无涯承诺张宗群的考生通过全科考试,并可以达到国家A线,相关考生10人,每人2.6万元,每人预付款1万元,张宗群共支付章无涯预付款10万元。    章无涯购买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等作弊器材,张宗群、吕世龙、张夏阳将信号接收器分发给考生,并以模拟考试等方式配合章无涯组织考生试验作弊器材;章无涯让李倩找人帮忙做答案,在考场附近酒店登记房间,安装并连接笔记本电脑、手机、信号发射器等作弊器材,并指导李倩和被告人章峰通过电脑发送答案。2016年12月24日上午,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李倩、章峰组织33名考生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考试中作弊,章无涯、李倩、章峰在不同酒店为在三个考点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研究生招生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属于国家级重要考试。被告人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多名考生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倩、章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组织考生的数量、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章无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世龙、张夏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宗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倩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杜金波、马维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金波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1.3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费用。马维圆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0.9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的费用。2017年4月21日下午,杜金波、马维圆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8时许,杜金波、马维圆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金波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维圆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杜金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维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段超、李忠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被告人段超与被告人李忠诚共谋组织作弊,并分工合作。考试前由段超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包括TK设备、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考试答案,联系部分考生,发放作弊器材。段超亲自或通过李忠诚和被告人文贵洪联系了40多名作弊考生,预收了部分定金。李忠诚负责联系考生、发放作弊器材、为作弊考生传递答案。李忠诚共联系了30多名作弊考生,其中有10多名考生是李忠诚和段超的共有考生,共收取考生费用约10万元。被告人马斌帮助李忠诚架设考试作弊器材、收取作弊费用。被告人文贵洪帮助段超联系了12名考生,收取考生费用40余万元,交给段超9万余元。被告人杜永强、杨航帮助段超联系了40多名学生为作弊考生读答案,并由杜永强建立QQ群用于作弊。被告人刘姝帮助段超给作弊考生发放作弊器材、测试收听效果,收取考生作弊费用1.8万元。被告人万俊提供账户给段超用于收取部分考生作弊费用,至案发共收到32万余元。    2016年10月15、16日,在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时,段超将获得的答案发到杜永强建的QQ群,并安排李忠诚、马斌在考场附近架设作弊的TK设备,由李忠诚读答案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传送给考场内的考生,马斌负责望风。此外,杜永强、杨航联系的学生通过手机一对一给在其他多个考场内的考生读答案。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超、李忠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马斌、文贵洪、杜永强、杨航、万俊、刘姝为段超、李忠诚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虑本案的组织人次、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段超、李忠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斌、文贵洪、杜永强、杨航、万俊、刘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段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忠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依法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四、李志刚非法出售答案案    非法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答案,构成非法出售答案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刚联系考生推销作弊手段,并通过网络购买2016年医师资格考试答案。李志刚与考生彭某签订协议,约定帮助彭某利用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后,由彭某支付其4万元报酬,并先行收取0.4万元。2016年9月24日10时许,李志刚获取通过网络购买的考试答案后,利用无线电设备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彭某发送考试答案,并通过手机微信向有购买意向的20名考生发送考试答案,被当场抓获。经比对,李志刚提供给考生用于作弊的考试答案正确率分别为75%和71.9%。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答案,属于非法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答案,构成非法出售答案罪。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坦白、退赃等情节,以非法出售答案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侯庆亮、虎凯代替考试案    代替他人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均构成代替考试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虎凯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庆亮,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庆亮代替虎凯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虎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虎凯让被告人侯庆亮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庆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虎凯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庆亮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虎凯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王学军、翁其能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    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而后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应当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学军系某大学教授,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2017年7月,翁其能提出、授意王学军利用参加命题便利,获取非其出题的市政专业的试题、答案,由其在培训机构中讲课使用,并约定四六分成。同月8日至16日,王学军利用参加命题的便利,在命题现场通过浏览打字员电脑中市政等专业的考卷的方式,对关键词、知识点等进行记忆,于休息时间通过回忆,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出题经验,将所获取的市政等专业的考卷内容整理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上,后在教材上对照电脑中整理的内容进行勾划、标注。翁其能在王学军住处,在自带教材上进行对照勾划、标注和补充。事后王学军从翁其能处获取120万元。    翁其能非法获取信息后,先后联系被告人许智勇、杨伟全、刘伟,商定采用以封闭式小班培训的手段,通过麦克风传话不见面的授课方式,对市政等专业的考生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高额费用。被告人翁学荣参与培训活动,并替翁其能收取报酬。2017年9月,参加培训的被告人王辉意识到该培训班上讲课的内容可能系考题、答案,以照片形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洪奕轩。洪奕轩将该资料发给被告人洪浩并收取0.6万元,洪浩以1万元出售给被告人刘向阳,刘向阳为分摊购买费用,向被告人江莉等人提供、出售,获利1450元。在上述流程中,上下线均要求保密、不得外泄。江莉等人将该加工过的资料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宣称“考前绝密”“不过退款”。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学军作为命题组成员,受被告人翁其能的授意,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并提供给翁其能在对外培训中使用获利。被告人王学军、翁其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对王学军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对翁其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翁学荣、许智勇等八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伟、王辉、洪奕轩、洪浩、刘向阳、江莉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王学军、翁其能、许智勇、杨伟全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对被告人刘伟、刘向阳、江莉依法宣告禁止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载刑事实务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