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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运输的属性及《海商法》第五章修改

发布日期:2019-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近年来邮轮旅游事故频发, 处理邮轮事故时是否适用我国海上旅客运输规定存在争议。在我国邮轮包销模式下, 邮轮运输行为不被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章的“海上旅客运输”。探讨邮轮运输的属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出发, 一是旅客运输的定义, 另一是海上旅客运输界定。前者决定油轮运输是否为旅客运输, 后者决定其是否为海上旅客运输。此外, 再结合国际对邮轮运输属性的理解, 得出邮轮运输既是旅客运输也是海上旅客运输的结论, 并为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 邮轮运输; 旅客运输; 海上旅客运输; 《海商法》修改; 属性;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cruise travel accidents occur frequently, and there is controversy over whether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5 of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en dealing with cruise accidents. In China's cruise operating mode, cruise transportation is not defined as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in Chapter 5 of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s of China. The attribute of cruise transportation is derived from two aspects, one is the definition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 other is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The former determines whether cruise transportation is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 latter determines whether the cruise transportation is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In addition, combined with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of cruise transportation, it is concluded that cruise transportation is both of them, therefore, provides new ideas for the 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word: Cruise transportation; Carriage of passenger;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Maritime law modification; Attribute;

  0、 引言

  邮轮旅游与运输功能日益受到关注, [1]邮轮提供一条龙服务, 比如提供餐饮、住宿、观光、运输服务, 这些服务彼此互相渗透, 理所应当被视为一体, 统一视为旅游行为。邮轮是海上运输的工具, 也是游玩的场所, 邮轮运输功能弱化。但在事实上邮轮是海上运输的活动主体之一。邮轮在海上运载游客的行为, 暂将其称为邮轮运输。

  1、 邮轮运输功能的分析

  1.1、 邮轮运输与旅游功能是否分开看待

  邮轮旅游的运输功能与旅游功能应分开讨论。

  其一, 运输与旅游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我国《旅游法》和我国《交通运输法》分别调整旅游活动与运输活动, 可见在我国大趋势下运输与旅游是两个并列领域。退一步说, 即使两个领域渗透, 运输与旅游是可分的。邮轮也可在不提供海上运输情况下提供旅游服务。运输服务和旅游服务可以单独在邮轮上发生, 如邮轮靠泊在港口只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

  其二, 旅游服务是一个广义概念。我国《旅游法》第二条提到“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可见旅游服务与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相关, 而运输应当属于“为旅游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即使作为包价合同服务中的运输也应当理解为旅客提供相关的经营活动。

邮轮运输的属性及《海商法》第五章修改

  其三, 我国船舶作拟人化处理。我国《海商法》将船舶拟人化处理是为了方便管理, 使其具有人的某些特征, 如船名、国籍、船龄、船舶的灭失登记等。邮轮属于船舶, 其作拟人化处理。倘若因其提供旅游服务而仅适用我国《旅游法》调整, 则忽视其拟人化特性。

  1.2、 邮轮运输是否属于旅客运输

  2014年交通部发布《关于促进我国邮轮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将邮轮运输归为运输业中, 但其是否为旅客运输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旅客运输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路旅客运输, 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 我国旅客运输具有其固定特点, 如运输的对象是旅客、有客票凭证、具有目的地和出发地、固定班次。

  我国邮轮运输的运输对象是旅客, 也有客票凭证。乘坐邮轮外出旅游的是游客, 也即是说邮轮运输的对象是游客。游客与旅客的称谓不同但实际上是对人的运输。旅客运输实质上是对人位移的服务, 旅客运输的对象并不排除游览观光的游客。我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其中团体运输与旅游观光运输均认为是旅客运输。邮轮本身相当于移动景区, 我国邮轮运输是旅行社以旅游团名义购买船票, 目的是旅游观光, 则邮轮运输属于团体旅游观光的运输。鉴于此, 我国邮轮运输对象为团体旅游旅客。另实务中在我国经营邮轮旅游服务的邮轮公司会向旅客发放客票, 如丽星邮轮公司、嘉年华邮轮公司等。我国邮轮公司具备旅客运输的两大特性。

  邮轮运输是否属于旅客运输关键在于邮轮是否具有目的地和出发地、固定班次。公路、铁路、航空、水路运输中关于旅客运输的规定, 都没有明文指出目的地与出发地必须为不同地点, 则目的地和出发地包括目的地与出发地相同的情况。此外, “旅客运输生产向社会提供的是无形产品, 其核心产品是旅客的空间位移”[2], 可见旅客运输是一个动态过程, 而不是一个结果。当邮轮运输出现闭合航线时, 目的地与出发地相同且邮轮中旅客产生空间位移, 应当属于旅客运输。至于固定班次的规定, 法律上也有例外, 如上文提到的包车客运, 可以约定起始地、目的地, 约定起始地和目的地, 使运输时间、路线具有随意性, 已经突破固定班次限定。基于以上原因, 邮轮航线虽可能为闭合回路、无固定班次, 邮轮运输依旧不突破旅客运输的范畴。

  邮轮的旅游服务足够突出而可以涵盖其旅客运输服务。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邮轮旅游的旅客目的的确是旅游, 但现实中几乎没有旅客愿意在不航行的邮轮上旅游, 可见旅客的目的是运输和旅游观光。旅客运输不同于货物运输, 旅客在旅行中有不同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旅客运输中提供这些基本需求本身是为了旅客身心愉悦, 当旅客对这些需求要求更高时, 更好的旅客运输提供高要求需求服务不改变其追求旅客身心愉悦的初衷。邮轮的旅游服务不能覆盖运输服务, 邮轮的旅游服务、运输服务是彼此的价值附加。

  1.3、 邮轮运输是否属于海上旅客运输

  邮轮运输是旅客运输, 但海上旅客运输显然不是旅客运输与海上活动的简单相加。现邮轮旅客运输不受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调整。依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 海上旅客运输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在海上活动、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中, 海上运输合同必须为有偿合同, 且具有承运人、目的港与出发港不为同一港口、目的为运送旅客。邮轮运输中旅客与邮轮公司没有签订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目的港与出发港相同等原因使邮轮一直被排除在我国《海商法》第五章适用范围之外。

  依据邮轮本身和其旅客运输特性, 邮轮运输应属于海上旅客运输。

  其一, 邮轮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三条关于船舶的规定。在实务中, 邮轮载重20总吨以上, 载客2000人, 在商业领域活动, 并非军事、政府船舶。即使邮轮作为旅游目的地, 其“移送式酒店”也符合“其他海上移动装置”的规定, [3]邮轮在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属性十分明显。

  其二, 邮轮在海上活动。海上航行行为为邮轮旅游合同不可或缺部分。[4]邮轮旅游多为出境旅游, 乘客享受海上运输、船上服务与岸上风光, 也会停靠港口让旅客到岸上旅游。旅客岸上观光游览邮轮仍然处于海上港口。邮轮运输的活动地点是海上, 承担海上风险。

  其三, 邮轮运输具有实际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一港到另一港”限制了我国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的条件。实际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受“一港到另一港”限制, 因为法律不应当与事实相违背, 邮轮公司实际运载旅客, 实现旅客空间位移, 与旅客是一种实际运输关系, 否认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实质上实在法人事实。

  此外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不是“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前者生效则后者成立, 我国《海商法》中并未规定前者生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 一般认为客票存在则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存在。

  其四, “交通运输部以海上旅客运输的揽客、出具客票及签订服务合同的角度来调整外资邮轮的市场准入条件, 形成外资邮轮进入中国市场的审批制度”。[]如2011年《关于加强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邮轮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审批管理制度, 2014年《关于促进我国邮轮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邮轮运输业重视[5]。

  2、 邮轮运输为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理论依据

  2.1、 国际公约对邮轮运输的认定

  依照我国《海商法》涉外章节规定对国际条约适用, 邮轮运输属于民商法领域优先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

  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公约规定的是内容而非合同形式, 运输合同的内容是海上旅客或旅客及行李运输。

  公约规定的运输合同并非指书面名称为“运输合同”的合同。公约并未明确限定运输合同的名称, 而是规定运输合同的内容, 可见公约规范的是海上旅客运输行为。基于此, 任何一种合同的内容包含公约规定的内容的, 应当考虑公约的适用。如常见陆上旅游合同中包含公共交通运输, 但不会因为其包含于包价合同中而不受运输合同的限制。我国邮轮旅游将邮轮运输放在旅游包价合同里, 实际上并没有变更其邮轮运输常态, 应当受到该公约规定的调整。

  公约调整的是海上船舶对人的运输。公约对旅客定义的“原意是将除了船员之外任何征得承运人同意的在船的人员都视为旅客”[7], 退一步说, 公约第一条第4款规定任何经承运人同意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人也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 何况承运人基于商事意图实际运输的邮轮旅客。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条件比较宽松。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无其他身份限制, 实际承运人为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前文已说明运输合同为实质内容上为海上旅客运输的合同, 旅行社与旅客签订的包价合同中有实质海上旅客运输内容, 则旅行社为承运人, 实际从事海上旅客运输的邮轮公司为实际承运人。

  2.2、 各国或地区对邮轮运输的认定

  美国是邮轮产业大国, 对邮轮旅游业有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定。美国对邮轮的规制倾向采用单一海事立法。《美国法典》第46章“航运”中规定邮轮海上运输安保计划, 可见美国将邮轮运输视为邮轮海上旅客运输。再有, 美国对邮轮单独立法也是以偏重邮轮船舶运输为主, 如《邮轮安全与安保法》、《楼轮旅客保护法》、《国际邮轮权利法案》、《邮轮旅客信任法案》是以邮轮海上旅客运输为基础制定, 侧重从海上运输方向对邮轮船舶标准、船舶安全、船舶航运、船舶责任承担细化规范。以上法案与旅客和邮轮船舶、运输属性紧密相关且最大程度保证旅客地位与承运人地位成立, 可见邮轮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地位得到美国法律的认可。

  英国邮轮旅游制度比较完善。相较于美国的单一海事立法, 英国对邮轮旅游立法从运输属性和旅游属性两个方面规制, 英国法律对邮轮运输的规定与1974年、2002年雅典公约内容基本一致。由此可见, 英国对邮轮运输也是持海上旅客运输态度。

  欧盟对旅客运输也有单独规定。如2012年生效的欧盟392/2009号文件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 其中欧盟成员国之间邮轮运输也在适用范围之内, 2010年生效的《海上旅客权利条例》主要为邮轮与旅客适用。欧盟对于邮轮出发港、目的港相同问题早有准备, 并在法案中对该种情形下邮轮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欧盟以上法案均有海上旅客运输因素, 邮轮为适用对象也侧面反映邮轮运输的海上旅客运输特性。

  2.3、 邮轮国际行业协会认定

  国际邮轮协会发布的信息与规定在邮轮旅游中发挥着行业标杆作用。《国际邮轮旅客权利法案》、《国际邮轮乘客服务合同》等发布对邮轮运输属性有参考作用。

  《国际邮轮旅客权利法案》作为邮轮公司制定公司的规则条款的蓝本, 在国际邮轮旅游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权利法案第5条和第7条中提到邮轮船员安排与航行终止情况处理, 第3条、第6条为安全、救助等船上配备情况, 可见邮轮船舶的配备不会脱离海上旅客运输风险规划, 船上基本要求以海上运输风险为主, 并非以船上旅游设施为基础。由此可见, 相比于邮轮提供的旅游服务, 国际邮轮协会对邮轮运输更重视。

  《国际邮轮乘客服务合同》在合同“介绍”中指明“就本协议项下的游轮巡游和游轮观光, 本乘客票据合同 (下称“票据合同”) 规定了适用于游轮乘客 (定义见下述第2.g条) 和承运人 (定义见下述第2.b条) 之间关系的条款和条件”, 另又规定“无论乘客是否签署了本票据合同, 只要其作出了购买或使用本票据合同的行为, 均视为乘客已代表自己及其他所有在本票据合同项下的游客 (包括但不限于随行未成年人及其他本合同项下的同行客人) 同意受本票据合同条款和条件之约束”, 将邮轮旅客范围最大化, 以建立邮轮运输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3 、我国《海商法》第五章规定的修改途径

  邮轮的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8]分离运输与旅游功能, 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修改我国《海商法》第五章具体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款将邮轮运输纳入海事海商调整范围, 旅游功能则由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规制, 更有利于邮轮旅游的规范。

  一方面, 依据《旅游法》与《海商法》的专业性, 将邮轮旅游功能与运输功能分开规定, 能最大程度的保护旅客与邮轮公司权益。[9]另一方面, 法律具有稳定性, 出现新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就制定新的法律进行规制, 显然不符合法律特性也不太实际。

  在这种方式下增加一个“特殊旅客运输”小节, 将邮轮运输纳入第五章大范畴下, 归于特殊旅客运输小范围内, 以此应对现在邮轮运输问题与逐渐崭露头角的新形式乘客运输问题, 如无人驾驶船舶旅客问题、“船舶运输+研究考察团队”等因船舶特殊性或者旅客目的特殊性引起的海上旅客运输问题。

  修改第《海商法》第五章中“一港到另一港”措辞, 改为“出发港到约定港”。[10]海上运输并非专指海上公共交通运输, 海商海事中的旅客运输不一定具有班轮的时刻表、固定航线等公共交通特点。且将海上运输合同中“旅客”定义略作调整, 依照1974年雅典公约原意“经承运人同意”的一切处船员之外的人视为旅客, 最大保护旅客的权益与平衡船方利益。

  客票功能向国际海上旅客运输靠拢。国际上认为承运人给旅客客票则双方成立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中则认为“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事实上海上旅客合同的成立未必需要凭证。船公司不能逐一找旅客签订纸质海上运输合同[11], 外国邮轮间接销售船票是被旅客和旅行社、国际所承认的, 客票的功能远不止是合同成立的凭证, 更是海上旅客运输关系的认定。

  参考文献

  [1]冯诗雨.邮轮公海游相关法律问题[C].2016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中国太平洋学会海洋维权与执法研究分会:中国太平洋学会海洋维权与执法研究分会, 2017:12.
  [2]王苏男, 贾俊芳主编.旅客运输[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 2008.
  [3]陈风润.邮轮旅游本土化进程法律协调之困与因应选择[J].法学杂志, 2018, 39 (09) :118.
  [4]郭萍.邮轮合同法律适用研究—兼谈对我国〈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改[J].法学杂志, 2018 (6) :79.
  [5] 陈风润.邮轮旅游本土化进程法律协调之困与因应选择[J].法学杂志, 2018, 39 (09) :116.
  [6] 彭鑫.2014年全国邮轮母港发展形势展望[J].综合运输, 2014 (4) :11.
  [7]谢忱.我国涉外邮轮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8, 30 (03) :48.
  [8]孙思琪.《海商法》修改增加规定邮轮旅游之研究[J/OL].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 (03) :16.
  [9]孟宪军, 赵玲主编.邮轮旅游政策法规概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15, 12:1.
  [10] 孙思琪:关于《海商法》修改规定邮轮旅游的建议[J].海商法研究中心, 2018, 11, 10.
  [11]傅廷中.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与承运人责任[J].世界海运, 2000 (04)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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