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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西欧城市法与海商法的发展及其影响

发布日期:2019-09-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世纪被普遍认为是欧洲社会发展的"黑暗时期", 然而正是这一时期西欧诞生了一系列独立的城市, 并不断发展壮大。城市的发展产生了独特的城市法, 城市对外贸易的需要又促进了海商法的发展, 两者都主张主体地位平等和契约自由, 具有反封建的因素。中世纪的城市法和海商法既受到罗马法和古希腊海商法的影响, 又影响了近代民商法, 其对法律思维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延续至今。

  关键词:中世纪; 城市法; 海商法; 封建制度;

  中世纪是指从西罗马帝国灭亡 (476年) 至文艺复兴开始 (15世纪末) 之间的一段时期。意大利文艺复兴人文主义学者彼特拉克称中世纪为"黑暗时代".这一时期, 西欧各国在政治上缺乏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由封建割据所导致的分裂状态严重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上, 庄园制大行其道, 经济发展缓慢, 人民生活贫困不堪;思想文化上, 天主教会利用宗教施行思想禁锢和文化摧残。这一时代被普遍认为是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停滞的时代。

海商法

  但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 中世纪却并非法律发展的停滞时期, 而是一个向上继承罗马帝国法律传统, 向下启迪近代法律思想诞生的中间时代。日耳曼各王国在日耳曼习惯法基础上编纂了《尤列克法典》《萨利克法典》, 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基于罗马法而编纂《民法大全》, 德意志地区则继受了罗马私法, 这些法规法典均对后世法学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在这一时期, 诞生了西欧所特有的城市法与近代海商法。

  中世纪早期城市的兴起促进了城市法与海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这一时期的城市法与海商法在吸收、融合罗马法、日耳曼法和商业惯例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日耳曼民族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大大小小的所谓"蛮族王国", 这些"蛮族王国"的君主, 在发展和复兴罗马法的基础上, 改造日耳曼法, 建立起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中世纪早期城市兴起于地中海沿岸, 尤其是意大利地区。为了适应新的生产关系, 早期的城市立法产生于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城市, 并扩展到大西洋沿岸和德意志地区的城市。经济的发展带来贸易的繁荣, 海上贸易随之兴盛。奥斯曼土耳其帝国对地中海东部区域的封锁和贸易重心从地中海沿岸朝大西洋、北海沿岸的转移, 导致主要贸易中心由地中海转移到大西洋沿岸。罗马时期的海商法 (如《罗德岛海法》等) 显然不能满足新形势的要求, 中世纪海商法既师承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 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 融合了商业惯例, 并与城市的发展紧密结合。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城市在9世纪时制定了《阿马尔菲表》《特拉尼法令》, 在10世纪时制定了《比萨法典》;西班牙城市巴塞罗那在13世纪制定了《康索拉多法典》 (Lex Consolato) ;法国奥列隆市在同时期制定了《奥列隆惯例集》 (Lex Oleron) , 主要收集了12世纪法国西海岸奥列隆市国际海事法庭的判决书和所使用的习惯法;瑞典果特兰岛维斯比市在15世纪制定了《维斯比海法》 ( Rules of Wisby ) , 主要适用于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地区。海商法的制定过程反映了贸易中心从地中海沿岸转移到波罗的海沿岸的过程, 也是城市立法从地中海沿岸地区向西北欧地区扩展的过程。可以说, 中世纪的城市法与海商法, 是近代民商法的摇篮。[1]75-82

  一、西罗马帝国崩溃后西欧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特点

  (一) 政治上以封建制度为主

  "封建制度"本是一个中性词, 指分封建国。西罗马帝国崩溃后建立的日耳曼族国家在政治上最显著的特点是采取封建制度, 缺乏强有力的中央集权, 国家呈碎片化状态。由于他们尚处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 无法适应原西罗马帝国的奴隶制商品经济模式, 只能将所获取的土地层层分封。大大小小的封建主之间不断发生混战。日耳曼族先后建立了西哥特、东哥特、汪达尔、伦巴第、盎格鲁-撒克逊等王国。虽然法兰克帝国曾经短暂统一西欧, 但随即一分为三。9世纪建立的神圣罗马帝国, 也只是一个名义上的邦联, 由大大小小的王国、邦国、骑士领地组成, 互相独立。

  (二) 经济形态为庄园制基础上的农奴制

  总体上说, 庄园制是一种封建领主制经济形态, 既是在分封制基础上的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 又是一种农奴对庄园主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政治模式。从12世纪早期开始, 庄园趋于衰落。

  (三) 法律适用上采用属人法

  中世纪时期, 天主教会垄断了思想和文化, 任何与天主教教义不相符合的思想和行为都被视为异端, 遭到残酷镇压。科学文化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钳制。在西罗马帝国废墟上建立的日耳曼国家, 法律上不可避免地受到罗马法律的影响, [2]21包括政府组织、行政财政技术、立法等方面, 罗马法均在中世纪西欧法律史上留下深刻的痕迹。在法律适用上, 日耳曼国家普遍采用属人法, 即罗马人继续适用原有的罗马法, 日耳曼人则适用日耳曼法。

  二、西欧城市与城市法的发展

  (一) 生产力的发展是城市发展的根本原因

  生产力的发展, 农业、采矿业、渔业和林业产量的增加, 促进了人口增长, 相应地刺激了商业和城市的发展。

  从8世纪开始, 农业上的轮耕制、水力和风车的运用、采矿业的发展, 促使生产力得到极大的发展。[3]279生产力的发展使西欧很多经济产业兴旺发达起来, 如德意志的采矿业、北海和波罗的海的渔业、不列颠岛和波罗的海沿岸的伐木业等。产品的增加又促进了商业的发达, 14世纪, 西欧市场主要贸易商品是英格兰的羊毛、弗兰德的纺织品、德意志的铁和木材、西班牙的皮革和钢材。[3]280商品的丰富刺激了贸易发展, 为了将这些商品运输到别处销售, 航线逐渐由地中海向大西洋和北海转移。

  西欧城市的兴盛, 首先开始于意大利半岛。意大利半岛封建化程度较低, 存在大量半自治的农村公社, 在抵御封建贵族和匈牙利人的战争过程中, 农民不断加固城墙, 形成了最初的城市, 农民也随之变为市民。[4]39811世纪晚期到12世纪, 城市纷纷在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德意志、英格兰等西欧国家出现, 市民成为一支新兴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

  在西欧城市重新兴起和工商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市民阶级形成了, 并进一步分化出手工业者、商人和银行家等。商人和银行家作为市民阶级的上层, 成为早期的资产阶级。广大西欧城市开展了争取自治权利的斗争, 并制定了自己的法律, 建立自己的武装, 向封建王权和各级封建主发起挑战。到14-15世纪, 从西欧封建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新兴的城市中等阶级, 已经与封建制度水火不容, 成为欧洲反封建王权的强大革命力量。

  (二) 城市法的发展阶段

  城市法的兴起是与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等历史事件密不可分的。在政治、经济最发达的意大利半岛, 先后出现了9世纪的伦巴城市法汇编, 9-10世纪的阿玛斐城的海商法, 10世纪的基罗亚城市法等早期城市法。[5]110城市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分为萌芽时期、独立发展和法典化时期、与其他法律相融合时期三个阶段。

  9-10世纪是城市法萌芽时期。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 早期城市开始形成, 城市法随之诞生。早期城市法诞生于意大利半岛, 如伦巴城市法汇编、阿玛斐海商法、基罗亚城市法等, 这一时期城市法主要还是一些习惯法的汇编, 尚未走上完全独立的道路。

  13-15世纪是城市法独立发展和法典化时期。随着经济中心和贸易路线的转移, 大西洋沿岸和波罗的海沿岸的城市开始兴起。这一时期, 城市继续发展, 内部经济关系更加复杂, 封建势力对城市的控制不断削弱, 原有的简单的带有法律汇编性质的城市法已经不能满足复杂的政治经济需要。这一时期的城市法走上了法典化道路, 如13世纪出现的《米兰城市法典》《多托沙城市法典》《萨克森城市管辖法》和15世纪出现的《罗马城市法典》等。随着城市实力的进一步发展和贸易的需要, 西欧一些城市为了共同利益成立了城市同盟并制定同盟法律, 其中最著名的是1350年成立的汉萨城市同盟, 同盟城市位于波罗的海沿岸, 适用统一的《汉萨海上规则》, 这一时期出现了一个所谓"法律圈"现象, [6]455即一个城市的法律被其他多个城市所采用, 形成了一个适用同一个城市法的城市群, 例如德意志地区波罗的海沿岸城市吕贝克的城市法被其他43个城市所采用, 德意志地区莱茵河畔法兰克福的法律为49个城市所采用, 易北河畔马格德堡的法律则为近80个城市采用, 并成为中东欧地区法律的主要基础。[6]456

  进入16世纪, 西欧王权逐渐兴起, 西欧各民族纷纷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在国王加强对全国控制的过程中, 城市的各种特权逐渐取消, 独立的地位逐渐消失, 城市法被国家法律所融合、吸收、走向消亡。

  三、海上贸易与海商法的发展

  (一) 中世纪之前海商法的历史

  海商法的起源, 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世纪的古代苏美尔人的立法, 其中即有关于航行失事如何处理的规定。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已有关于运送货物商业契约的规定。[1]79公元前3世纪的《罗德岛海法》规定了共同海损分担和早期的海上保险制度, 这部法律被整个希腊世界和东地中海地区所采用。罗马虽然没有专门制定海商法典, 但是罗马法继承了古希腊海商法的一些规定。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也有关于船舶经营和货物运输以及"罗德弃货法"的记录。[7]28-29在7世纪到9世纪之间, 诞生了《罗德海商法》, 被东地中海地区所广泛接受和使用。

  (二) 中世纪海商法发展的历史

  海上贸易的重新兴盛, 首先是经济复苏的结果, 意大利在长期的贸易中积累了大量财富, 在9世纪前后, 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已经兴盛起一批城市, 如威尼斯、伦巴第、利古里亚等[4]399;其次归功于意大利半岛特殊的地理条件, 意大利半岛恰好将地中海分为东西两部分, 从罗马帝国时代起, 就扮演近东与西欧贸易中转站的角色, 不断将埃及、叙利亚和拜占庭的货物转运到西欧;第三, 恶劣的自然条件制约了农业的发展, 沿地中海的意大利城市土地普遍贫瘠, 多是不便耕种的山地, 只能种植橄榄树等经济作物, 粮食无法自给, 迫使他们积极发展海上贸易。在这些因素综合作用下, 威尼斯、热那亚、阿玛菲等城市由于贸易而变得富饶, 为了维护海上利益, 这些城市组建了强大的商船队和海军。

  中世纪海商法的演进过程与城市法类似, 也经历了萌芽时期、独立发展和法典化时期、国家化时期三个阶段。

  (1) 萌芽时期。

  11世纪末产生于意大利城市阿玛斐的《阿玛斐法典》, 既是一部城市法典, 也是中世纪最早的海商法典, 主要内容为阿玛斐海事法院的判例汇编, 汇编了阿玛斐海事法院从8世纪到11世纪的判例。同样诞生于11世纪意大利南部城市特拉尼的《特拉尼法令》, 对《学说汇纂》中涉及海商海事的部分进行了修订, 同时也借鉴了古希腊《罗德岛海法》, 对后世海商法的影响极大。

  (2) 独立发展和法典化时期。

  随着经济中心和贸易路线向西转移, 西班牙、法国的沿海城市成为贸易中心, 这一时期海商法开始走向专门化、法典化道路。

  (3) 国家化时期。

  12世纪中期, 位于比斯开湾的岛屿城市奥内隆成为重要的贸易转运地, 以该岛的海事法院判例汇编而成的《奥内隆惯例集》, 主要内容集中在船舶运输方面。这部法典被英、法等国所广泛适用, 并流传至波罗的海沿岸城市。尤其是狮心王理查一世参加十字军东征回国时, 把这部法典带回英格兰, 成为英国海商法的渊源之一, 进而对近代海商法产生深远影响, 并影响了波罗的海沿岸国家的海事立法。[4]39913世纪由巴塞罗那海事法院编纂的《康梭拉多法典》, 是一部将流行于13世纪地中海区域的海事判决和习惯法汇编而成的法典。这是一部集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法与私法于一身的法典。编纂于1505年的《维斯比海法》, 原名为《哥得兰海法》, 内容涵盖了船长、船员、船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船舶租用、船舶抵押权、优先权等船舶物权的内容, 吸收了之前西欧各部海商法典之所长。这部法律通用于波罗的海沿岸城市, 满足了当时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海上贸易的需求, 曾经为汉萨同盟所采用, 到19世纪还在适用。

  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城市联盟共同采用的海商法典:《汉萨海上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规则》制定于1597年, 在吸收《维斯比海法》和《奥内隆惯例集》的基础上并综合归纳了汉萨同盟之前的海事敕令和海事惯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8]31

  进入16世纪, 西欧中央集权加强, 民族国家纷纷建立, 各国国内法的统一促使区域海商法逐渐被废止。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商事法令》和1681 年颁布《海商法典》[5]266, 开始了海商法国内化的进程。

  中世纪海商法可以分为国际化时期和国家化时期。早期海商法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由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 并不强制要求适用, 这给了法律适用以极大的自由度。由于早期几部海商法典是在归纳已有判例和惯例基础上汇编而成, 被广泛采用, 实际上已经成为特定区域内的区域法, 具有一定的国际私法的性质。

  《规则》可以看作是中世纪海商法国际化向国家化过渡时期的产物, 《规则》首先强制适用于汉萨同盟城市;其次, 同盟外的商人也可以协商适用《规则》。由于汉萨同盟城市实际上统治了波罗的海和北海区域, 《规则》可以看作是当时该区域强制适用的法典。进入中世纪末期, 随着各国中央集权加强, 纷纷制定海商法典, 使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和属地型, 海商法开始走向国家化道路, 逐渐被各国商法典所吸收, 失去独立性。

  四、中世纪城市法与海商法的历史地位

  (一) 两者互相影响共同发展

  从城市法和海商法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 两者都植根于中世纪城市的发展和兴衰。是否可以这么认为:城市法是中世纪城市调整内部关系的法律, 海商法是中世纪城市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

  两者发展都经历了类似的阶段, 都经过了萌芽、独立发展和法典化、与其他法律融合三个阶段。特别是15世纪城市法"法律圈"现象与16世纪晚期《规则》的适用非常类似, 均是一部法律为多个城市所采用, 成为特定区域特定历史时期的"共同法", 带有一定国际私法的性质。

  中世纪城市法和海商法的发展, 均依附于中世纪城市的兴衰, 其制定主体均为城市本身。它的发展遵循以下规律: (1) 生产力的发展使中世纪经济得到缓慢复苏, 城市萌芽; (2) 随着经济实力的壮大, 城市市民阶级开始要求摆脱封建势力的控制, 经过斗争, 以特许状、城市立法、行会章程、习惯和判例等形式制定城市法;[5]112 (3) 随着城市实力的进一步强大, 海上贸易日趋发达, 为了维护海上贸易的权益, 城市在归纳汇编判例和惯例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海商法; (4) 进入中世纪晚期, 随着西欧各国中央集权的加强, 城市的独立地位逐渐被取消, 而城市法作为一个历史名词则永远消失了。

  (二) 罗马法的因素

  中世纪城市法和海商法无法摆脱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虽然没有专门的海商法典, 但是它基本继承了古希腊海商法的主要内容;城市法也无法避免罗马法的影响, 无论是《罗德岛海法》、 伦巴第和威尼斯的法律, 还是当时的商人习惯, 都可以寻找到罗马法的影子。[6]333

  (三) "从身份到契约"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 中世纪城市法和海商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城市法产生的法律文化土壤已经不是封建等级制度, 而是自由交换的商品经济, 所对应的法律制度必然是抛弃一切封建等级身份, 采取至少表面上人人平等的法律制度。城市居民虽然来源复杂, 但是只要认可城市法的理念, 自愿接受其管辖, 无论何人均可成为城市居民, 城市也给予其保护。这种自愿接受城市管辖的行为, 可以认为是一种个人与城市之间签订的契约, 个人以抛弃一切封建身份, 接受城市法管辖为代价, 换取城市对他的保护。海商法的发展轨迹更是体现了"扩大契约的范围, 缩小强行法的领域"的精神。[9]383海商法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强行法不断缩小, 意思自治不断扩大的过程。早期苏美尔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中涉及海商法部分的规定, 具有较多国家管理职能, 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罗德岛海法》虽强制规定了共同海损分担方式和海上保险制度, 但是也规定供船货双方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而中世纪三大海法在意思自治上更进一步, 完全由地位平等的契约双方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这些法典以及接受哪些条文。

  (四) 对后世的影响

  中世纪海商法对后世最大的影响莫过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共同海损的概念可以从日耳曼法"家共同体的连带责任"[10]105中找到源头, 这种连带责任变成所谓"共同继承人团体", 是联保制的原型[10]105, 在航运中体现为共同航程、共同危险、共同利益的概念。于是在共同风险体下产生的冒险借贷被《康索拉杜法典》所吸收, 成为现代海上保险的雏形, 而抛货原则被《罗德海商法》吸收并发展成为现代的共同海损制度。

  总之, 中世纪作为承接罗马时期和文艺复兴时期的中间阶段, 其法律文化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中间"性质。这一时期诞生的城市法是中世纪特有的法律现象, 而这一时期的海商法则与城市法密切关联, 甚至与城市法融为一体。城市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 融入中世纪海商法之中, 并为近现代海事立法所吸收, 以这样的形式继续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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