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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保险法》民事行为能力的改进措施

发布日期:2019-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了自杀条款不赔的保险免责事由, 但是该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偏小, 对于很多问题的认识不全面, 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才会有此但书。此规定却违背了该条款的设计初衷, 仅仅照顾到所谓的"爱幼".而究其原因, 在于保险法参考了民法中关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 即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为依据来划分, 随着《民法总则》的实施, 必将对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提出有效改进。

  关键词:无行为能力人; 合同效力; 保险免赔;

  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成三类, 分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同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也是不同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自己的行为, 并且产生法律保护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一般属于效力待定, 并非当然生效, 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实施的法律行为当属于无效, 例外是, 其可以实施一些生活中被认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 比如:学生坐公交车的刷卡、买文具、买早餐等行为, 还有一些网络流行的段子, 比如:你儿子都到了打酱油的年龄了, 其中的打酱油的行为, 当然还有很多, 这些类似的行为都是生活中常见的, 跟生活息息相关, 法律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的, 如果个个行为都有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来追认, 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来看, 我国按照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不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未成年人的保护等都是利大于弊, 值得肯定。

保险法

  但是, 这种按照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划分是否合理?如果抛开精神状况来说, 单单说年龄的问题。因为, 既然是精神状况有问题的人, 那么当他们精神出现异于常人的时候, 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状态自不必说。之所以要用年龄来作为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原因在于年龄反映了一定的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 即"吾人之智识经验, 通常与年俱进, 未达相当年龄之人, 多不能熟权利害".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盖人的思虑智慧因年龄而异, 与年俱进, 可作为判断意思能力是否健全的标准".然而, 按年龄作出的划分是否适用于各部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了自杀免责之外, 按照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的标准来说, 一个不满八周岁的孩子自杀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原因很简单, 立法者认为, 一个不满八周岁的孩子是对于死亡的概念是没有认知能力的, 即不懂得死亡是啥, 所以没有以命换钱的主观故意, 符合保险发生的偶发性, 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种理解是否正确?不满八周岁的孩子不懂的自杀的概念, 那么假设一个八周岁的孩子在当天晚上过九岁生日, 因为法律规定的满周岁是指生日的第二天才算, 他当天晚上过九岁生日, 凌晨后九周岁, 那么他在11点55分的时候自杀, 按照《保险法》44条的规定, 保险人是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但是, 5分钟之后, 也就是零点后, 他长大了一岁, 此时自杀, 保险人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例子很特殊, 但是却反映出了此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之处。44条的立法是为了防止自杀骗保的行为, 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不惜以命换钱, 违反道德原则和保险偶然性原则, 当然不受保护。对于其中自杀的认定, 应当是被保险人的故意并且清楚地知道自杀的后果, 只要是有这种意思能力和认识能力的都算是44条规定的自杀。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严格按照年龄划分是否妥当,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知悉自杀的结果, 如果他们知道自杀的后果, 为了挽救家庭的危机或者为了救助其他人而选择自杀, 是否因为他的年龄问题而构成44条的自杀?保险人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上的种种问题的根源在于年龄问题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弊端。

  以年龄为标准来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多少, 是现在世界各国民法普遍采纳的规则[2].从法历史学和法比较学的角度来说, 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即两级制、三级制和折中制。

  (一) 两级制: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所谓两级制, 就是按照年龄的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的实施法律范围内的行为。未成年人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法国民法典》第389-3、1124条规定的, 未成年人原则上无缔约能力, 其所有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进行。第二种是《日本民法典》第4、120条规定的, 未成年人原则上实施法律行为需要经法律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 未得到同意, 未成年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单丛法条的规定来看, 对未成年人的规定似乎有些过于严格。所以, 为了减少对于未成年人自由行为的过度干预, 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又确立了一些例外的规则。共同点概括如下:第一, 未成年人都可以实施一些存获利行为。第二, 未成年人实施未经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认可的行为, 其并非绝对的无效。

  总的来看, 两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不承认无行为能力类型, 所以消除了年龄特别小的幼儿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问题。但是仅仅是年龄上的不同划分, 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划分并无实质差别。

  (二) 三级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三级制, 也是按照年龄的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我国按照此类划分。跟二级制相比, 三级制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加强了对年龄特别小的未成年人的绝对禁止的力度, 同时, 因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绝对保护, 则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造成交易关系的不稳定。

  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禁止上说, 为了减少其禁止的强度, 很多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德国民法典》通过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 规定未满七周岁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原则的制定源于古罗马法, 优士丁尼在位时, 确立了以年龄为标准来划分行为能力的制度。对于未婚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两种:一种是不满七周岁的幼儿;一种是已满七周岁不满十四周岁 (男) 或十二周岁 (女) 的少童 (大幼儿) , 具有有限的行为能力。立法者认为不满七周岁的幼童尚处于幼稚期, 其心智、语言、体型等也都可被人辨认出, 所以应当保护幼童的权利。

  从可能造成交易关系不稳定的角度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对外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 但是我国规定了例外, 即如果是法律上的存获利益行为或在其认识和辨认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4].即规定了原则上的绝对禁止, 又有例外规定, 实属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法律行为认识的残缺, 所以依靠例外的规定来弥补其不足。基于以上情况, 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分类。

  (三) 折中制:以年龄标准为基础, 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能力, 两者相结合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采用以年龄标准为基础来划分民事行为能力, 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基人类之能力, 仅依此法, 为最客观之办法。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能力, 从而作出行为能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 毋庸置疑, 以年龄来划分可能更客观[5].以笔者之拙见,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最大的差别不在于其身型的大小、身体机能是否完全或发达、穿着的品位等, 最基本的是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 在行为时, 可以统称为意思能力的有无及大小。一个身强体壮的人, 可能因为其智力有残缺, 就算是20岁也不能独立地进行法律基本的行为。但是一个残疾弱小的人, 就算是不能自理生活上基本的事, 其能够正确表达思想, 意思能力完全, 其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 受法律保护。同时, 有意思能力是需要被推定的, 成年人原则上有意思能力, 主张成年人无意思能力者, 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原则上无意思能力, 以为自己有意思能力者, 应当举证证明。

  我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的规定, 采用了三级制, 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年满十八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和年满十六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正常生活的人, 其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间歇性精神病人) , 其能够实施自己意思范围内的行为, 但原则上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需要被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将以上十周岁改为了八周岁。不论新的《民法总则》, 还是《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都没有做出实质性的改变, 仅仅是在年龄上,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人的意识在不断地"早熟"做出的顺应时代的改变而已。但是, 仍然存在一个问题, 那就是原则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上的行为, 或者未成年人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无效[6].

  20世纪初, 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一个共通的观点, 那就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采纳"原则上无效, 例外有效"的模式, 即并非绝对禁止不满八周岁 (以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年龄来说) 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其可以实施一些与自身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 比如刷公交卡, 打酱油, 买文具等行为, 还有可以实施一些法律上认定的纯获利的行为。为什么会有例外规定?究其原因, 不难发现有以下几点:一是, 比较法上的借鉴;二是, 类推适用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三是, 例外的很多事由是生活中的小事, 而且是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解决的, 如果事事都是无效, 则会有损交易的安全;四是, 符合立法目的, 更好地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 而且纯获利益的行为, 法律也无需强加干涉。随着《民法总论》中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上限由不满十周岁改为了不满八周岁来看, 以年龄为标准来划分更显得不够稳定, 关于年龄多少合适, 国外也有七周岁、六周岁、十周岁说等不同的声音, 尤其可以预见,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 人类智力的飞速发展, 以后关于年龄的规定还会做出改变。那么如何找到一个恒久不变又符合立法目的, 且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标准, 是以后民法应该探索的方向。

  大陆法系民法多移植于德国法, 考诸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其肇始于古罗马法, 系统形成于德国民法典。我国现阶段的三级制划分制度, 最早见于《德国民法典》, 规定享有限制行为能力者, 原则上虽可实施法律行为, 但这种表示的效力须依赖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事前允许或事后的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又不能有效地自己受领意思表示, 无论该意思表示对该无行为能力人是纯粹带来了法律上的利益[7], 还是经过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 在于完全禁止幼儿独立的参与法律上的实务, 因为幼儿人格发育不完全, 易受他人影响, 同时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一种对幼儿的人文关怀。由此可见, 从最早产生的规定上, 能够看出其时代的局限性, 当初的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状态而设立的法律, 本不必说, 但如果沿用至今, 则不合时宜。

  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本上来讲, 应该抓住行为人意思能力这个核心, 但是仅仅依靠年龄为标准, 则不够客观[8].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 6、7周岁的幼童就已经具备了学历能力和逻辑能力, 对问题的认识也更加的全面。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 人的心理既不来源于先天的成熟, 也不来源于后天的经验, 而是来源于主体的动作。有鉴于此, 笔者提出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二级制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同时兼顾考虑其行为时的意思能力。成年人即等价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等价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废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此种规定有诸多进步之处, 具体如下:一是, 明确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能够发挥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 对于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都不够完全的未成年人来说, 能够得到保护。二是, 能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 兼顾到交易安全的维护, 防止出现因为主体年龄问题, 而造成的绝对无效的情形出现, 避免交易的不确定性, 维持市场的稳定。三是, 对于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 法律承认其完全有效。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变化, 人类认识能力的整体提高, 未成年人的心智也不断地提升, 而且根据生长环境、接触的教育、自身的先天发展等因素的不同, 很多未成年人的心智的发展超越了很多同龄人, 甚至达到了成年人的水准, 同时其也拥有私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即主体意思成熟, 且有交易所需的资金, 如果不承认其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 实在违反法理, 与法的发展背道而驰。四是, 二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代表了最新的立法趋势, 不仅《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 皆采纳了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而且很多国家也逐渐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修改为二级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比如爱沙尼亚共和国。故, 基于以上原因, 此种划分方法是优于目前我国目前的分类方法的。

  从《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可知, 因为以前的立法者受到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的影响, 又怀着一种没有与时俱进的想法, 把保护未成年人, 这种人文关怀, 当作"万金油"似的理由, 统统拿来解释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规定, 明显有不合适之处。先不论社会的不断进步, 现实情况一直在变化, 但从每部法律都有其共性与个性, 调整的不同法律关系来说, 这种大而统的一刀切, 是不科学的[9].《保险法》中自杀条款, 本来是在避免以命换钱的行为, 但是仅仅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出现, 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主观有故意, 就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现实中的此类纠纷逐年增多。《保险法》中的例子表明, 仅仅依靠年龄来划分, 已经不合时宜, "法与时转, 则治。法与事宜, 则有功。"一部法律如果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现实需要, 又何谈法治的梦想呢。

  参考文献
  [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202.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93.
  [3]马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 2007 (2) :14.
  [4]王松。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4) :23.
  [5]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319.
  [6]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第三版[M].解亘, 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35.
  [7]杨立新。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111.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316.
  [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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