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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定金”与“订金”是否都能要求双倍返还?

发布日期:2019-09-19    作者:石文辉律师

当股权转让方违约时,受让方选择诉讼至法院要求转让方双倍返还订金。那么,关于法院能否支持受让方双倍返还订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区别对待:
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定金性质的订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转让方应予以双倍返还订金。若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定金性质的订金条款,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双倍返还订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未约定双倍返还的定金条款。在实践中,法院视为股权转让双方未约定金性质,当股权转让方违约时,股权受让方无权要求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定金条款部分关于定金性质的约定要明确,例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参考案例】
案例一、张某、刘某与吴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了刘某应当支付股份转让“订金”。虽然该“订金”的字面表述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一致,但合同中双方又约定:“甲方未按期结算,乙方没收订金。因乙方违约或反悔,双倍返还甲方订金。”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足以认定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确定有定金条款。
案例二、伍某与陶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1]
伍某要求陶某双倍返还定金,其主张的依据为《公司转让协议》中“乙方(伍某)须预付定金10万元作为签订本协议的前置条件,定金同时作为违约担保金”条款中的“违约担保金”约定。因定金的性质各有不同,故本案中需根据合同条款作具体分析。协议中对10万元定金的表述为:根据该表述,10万元定金首先是作为签约的条件,则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是为保证合同的签订。因该协议已经签订,故该立约定金已失去其效用。对于条款中约定的“违约担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协议仅约定违约担保金而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伍某据此主张定金罚则,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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