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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裁判时机

发布日期:2019-09-23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其书面补偿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对是否应当补偿、如何采取补偿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在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应当由行政主体先行处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因此,在行政机关未出台补偿方案、补偿措施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直接要求法院针对其补偿请求判令具体的补偿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兰,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城内曙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桂兰因诉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遥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聂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桂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取缔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手续是否齐全没有关系。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再审申请人经营的企业证照不全,也应当对其合法利益予以保障。(二)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并明确了补偿数额,被申请人的答复是不给予任何补偿,因此双方的争议是现存的实际争议,被申请人已行使了优先判断权。二审法院未实际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就具体补偿数额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18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平遥县政府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函〔2012〕130号《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平政发〔2013〕58号《关于印发平遥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窖)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再审申请人的砖厂进行了关闭。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偿关闭行为对其合法财产带来的损失的要求,平遥县政府应当在收到其书面补偿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对是否应当补偿、如何采取补偿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在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应当由行政主体先行处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因此,再审申请人在平遥县政府未出台补偿方案、补偿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补偿18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责令平遥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请求作出行政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李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桂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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