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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房屋价值和附属物价值

发布日期:2019-09-23    作者:李建录律师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中,被明确规定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李建录律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总的原则,应是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但其情形及标准,可具体分为三种:(一)低档被征收拆迁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二)中档被征收拆迁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三)高档被征收拆迁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的附属物是指在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一般是指附属于居住房屋的杂物房、户外、厕所、过道、院落等有合法权属证明或不计算租金面积的居室的附属使用部分。附属物就是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依附于房屋而存在;②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③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④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具有合法性。在遇到拆迁房屋附属物时,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房屋的使用人合法拥有的、证照齐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附属物。对这部分附属物、由于拆除而给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对这部分附属物给予补偿,但补偿的水平要低于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具体补偿金额以市场评估为准。另一种是房屋产权人未经合法的审批手续或不合理占用的附属物,对于这一部分,则不能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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