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文书制作规范要求 天津“罚款0元”行政行为被判违法
发布日期:2019-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5年4月9日12时4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DG××××的小型轿车行驶在津滨高速公路上行6公里+700米(由东向西)处,行驶速度为126公里/小时,该路段限定车速为120公里/小时,原告实施了超过规定车速5%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超速驾驶行为无异议,今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所属万新村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内容显示为“罚款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交通警察依据相关规定,登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查询并确定原告实施了超速行为后,根据应用程序提示,在处罚种类的一栏中,勾取“警告”选项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了“罚款0元”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为此,被告出示上述操作过程的电脑截图,原告亦无异议,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但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020410034230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为了纠正原告的超速违法行为,于法并无不当。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单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未能在处罚内容上明确表述为“警告”,不符合有关文书制作的规范要求,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河东支队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官说法■
超速驾驶应处罚 规范执法更重要
就这起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该案审判长张利鹏进行了详细解答。
张法官说,“十次车祸九次快”,这句话概括了车速与车祸的内在联系。当前驾驶员超速驾驶已经成为公路交通事故的“第一杀手”。本案中,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对于原告提出违法行为发生在津滨高速公路上,被告不是当场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张法官说,在行政执法中,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场予以纠正,就会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张法官同时指出,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要求,包括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本案中,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被告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未能在处罚内容上明确表述为“警告”,违反了有关文书制作的规范要求,构成程序轻微违法,而该“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考虑到如果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超速行为仍需要重新作出处罚,增加执法成本的同时也加重原告再次接受处理的程序负担。因此,法院最终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未采用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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