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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网络时代的刑法新理念

发布日期:2019-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网络犯罪中, 需要对其类型进行划分。传统方法多从侵害法益、纵向发展维度等方面进行划分, 这种方法并没有深入到本质层面, 而是属于认知层面, 对于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方面缺乏科学性的指导意义, 不利于刑法规制的有效性发展。对网络犯罪的类型进行重新明确, 需要以传统犯罪为基础, 对网络犯罪刑法的理念进行分析。本文对网络时代应坚持刑法新理念进行分析, 并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的刑法理念进行探究。

  关键词:网络犯罪; 刑法; 新理念;

  人类社会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在每个历史阶段都有特定的社会形态, 比如农业社会以农业生产为主、工业社会以工业生产为主等, 如今处在信息时代, 现代化网络技术在社会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通过通讯设备展现出来。从博弈的角度来说, 农业社会处理的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工业社会处理的则是人与人工之间的关系, 而在信息社会, 处理的更多是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这样的关系在犯罪类型等历史中有着明显的表现。犯罪在信息时代获得新的发展形式, 在类型方面具有新型特点, 因此, 应注意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 使其适应社会的发展。

刑法

  一、网络时代应坚持刑法新理念

  刑法理念与刑法基本立场、观念、思考等有着关系, 刑法适用方面需要有相关理念进行引导, 刑法理念能够让人们从真实层面对各法条进行理解。另外, 刑法理念对于立法、司法等也有着重要作用。刑法理念自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更多体现人为的因素, 但特定的社会环境是影响刑法理念的客观因素, 并不是人为可以决定的, 社会中的各个要素促使了法律的出现, 可以说法律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应立足现实社会, 用刑法理念对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进行科学指导[1].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 具有更大的破坏性, 犯罪破坏程度都发生了量变以及质变, 刑法应对其重视。

  二、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的刑法理念

  (一) 规制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刑法应坚持从严理念

  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在社会中并不少见, 且其具有危害性强的特点, 接收到的人数越多, 危害性也就越大, 因此应坚持从严理念, 对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在《刑法修正案 (九) 》中对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作出相关回应, 增加了与网络犯罪相关的专有罪名, 共有4个, 比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编造及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在这些专有罪名中, 最具明显特点的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要属于故意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罪。我国法律已对相关类型的网络犯罪进行了有效规制。在学术领域, 对于这些专有罪名, 大力对其中的立法倾向进行争议, 比如准备行为实行化倾向[2].但对这些专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 在立法方面的相关倾向并不能表现全部网络犯罪的内容, 只是对于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例如, 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说, 其所处罚的行为包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 还有相关通讯群组, 对于违法犯罪信息的发布者以及实施者等, 都要进行处罚。其中在犯罪网站内, 通过网站将违法信息发送至大多数人, 便于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比如设计虚假医院网址, 借助现代化跳转技术, 将假网址与真网址产生联系, 并利用关键词搜索技术等, 在各大网站对虚假医院网址进行散布, 便于得到更多病患的信息, 从而达到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在通讯群组中, 则主要是利用现代化通讯工具, 邀请有犯罪意识的人或者有潜在犯罪意识的人进入群内, 实施信息发布过程[3].总之, 对于这种情况, 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其进行处罚, 主要是以发布信息为依据进行确定,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相关立法人员对信息犯罪产生了一定的认识, 信息散布型网络犯罪有着独特的特点。我国法律中对利用计算机实施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的, 制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 在定罪思路中, 对信息散布型犯罪则有着一定的指向性, 定罪理念有所更新[4].

  应对信息散布型犯罪对象的广度进行增加, 刑法对该罪的有关规定在范围方面仍然存在局限性, 比如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信息, 只有该信息处在规定范围内, 才能被刑法管理。这些信息在内容方面为虚假恐怖信息、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虚假警情信息等。有些信息仍然没有被刑法包括在内, 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小, 比如在网络上传播虚假食品危害信息等, 造成公众恐慌, 进而使得社会经济受到损失[5].刑法应对这些信息进行规制, 若出现类似行为刑法可对其进行处罚。还应注意贵该罪名行为方式范围进行扩大, 行为人在传播虚假信息中, 包括编造及传播证券虚假信息罪, 行为人需要兼具编造及传播两种行为, 才可定罪。对于此情况, 刑法应将其纳入规制内容中, 传播虚假信息也可定罪。从立法的角度看,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都可定罪, 并且传播虚假信息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较大危害, 刑法应对其进行均衡规制。在规制力度方面, 刑法应加大力度[6].从诽谤罪定刑方面, 应增加刑罚内容, 有效减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通过网络技术进行诽谤, 对社会各领域产生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估计的, 相关处理方法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因此对于诽谤罪, 可将有期徒刑刑期由三年变为五年。对于编造及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 应加重处罚力度。该罪行为人运用网络技术, 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对社会经济造成损害, 可将法定最高刑期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五年, 即为十年。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等, 可将刑期增加至五年, 促使网络犯罪行为与刑法处罚保持均衡。

  (二) 规制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网络犯罪刑法应坚持克制理念

  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网络犯罪进行规制时, 应坚持克制理念。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 涉及到的主体包括互联网公司以及相关金融机构, 对现代网络技术以及通信技术等进行运用, 实施资金支付、信息服务等行为, 其在业务模式方面具有新型特点。金融业态包括多种内容, 比如金融机构信息化、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等。在传统金融业务中, 融入网络技术, 可实现金融机构的信息化, 从本质层面来说, 对传统金融业务进行了改善, 然而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并没有较大的颠覆作用。具有相同作用的还有第三方支付, 该支付方式并没有改变传统支付清算方法, 只是通过中间账户完成支付过程。总之两者主要依赖的是网络技术, 并不是现代化互联网思维, 要想实现创新, 就需要具备互联网思维。该思维的最大特点就是互联性, 也就是对相关环节进行简化, 在接触方式上达到点对点的效果, 在规模方面具有集中性, 还要注意将中心化去除。充分发挥互联网思维作用的有股权众筹以及P2P平台等, 其对交互模式进行了改进, 使得金融行业实现了点对点的对接。人们借助P2P, 可通过一对多的方法从不同的人中筹到款项。对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 P2P平台的出现, 使得传统金融格局发生了变化, 贷款者与借款者之间可以在最快的时间内完成对接, 对于小微企业的发展是有利的。这种情况加快的金融改革的步伐, 让股票发行注册制等进一步发展。其中刑法也发挥着积极作用, 对集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规制[7].

  在集资者方面, 刑法中有一些罪名并不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 不适应的部分会被去掉, 但刑法中的一些原则可以永久使用, 比如谦抑性原则, 是刑法的专有特点。该原则明确刑法不应对社会进行过多干预, 也就是应坚持紧缩性理念[8].在社会发展中, 会持续出现新的情况, 这时不可优先考虑刑法, 而是应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事物进行全面分析, 找出本质规律, 充分发挥行政法等法律的作用, 对行为进行规范。比如在互联网金融方面, 更多注重规范化发展, 这种发展方式对行政监管方面进行了改进, 同时促进了前置性规范的发展。当然, 对于一些金融犯罪行为, 比如网络金融诈骗等, 刑法要对其进行严厉处罚, 对于一些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罪名, 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在立法阶段可选择适当的时间将其去除, 在司法方面可对犯罪资格严格要求, 既能降低金融风险, 又能让金融得到有效发展。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 应对入罪门槛进行严格要求, 相关司法机构以及部门等可对该罪名的内容进行限制, 比如在集资款项用途方面, 可将其局限在风险较高的领域, 比如货币、期货、房地产等领域。若是对实体经济发挥作用, 则可以考虑不成立该罪名。还应对互联网平台进行规制, 主要表现在限缩中性业务帮助行为内容中, 该内容主要涉及到经济生活中, 人们在生活中开展经营业务, 并不是在主观方面, 而是在客观方面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助力。例如从事出租业务的人, 在运送乘客时, 将乘客送至犯罪目的地, 而没有在主观上对其拒绝载送。这种行为的特点主要是对于任何对象都提供相同的服务, 相关行为人并没有与犯罪主体之间产生任何主观上的联系, 并不是共犯, 难以对其进行定罪。对于此, 刑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比如对于情节严重的, 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处或并处罚金等内容, 具有正犯化的特点。

  三、结束语

  网络犯罪具有较高的复杂性, 应站在整体的角度对网络犯罪进行研究。对于网络犯罪行为, 应加大规制力度, 严格进行处理, 减少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概率。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 应结合特定的社会背景, 不可脱离实际情况, 在此基础上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特点、规律等内容进行具体探究, 全面发挥刑法的作用, 贯彻新理念, 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 吴尚聪。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及其立法、司法、理论应对的历史梳理[J].政治与法律, 2018 (01) :59-78.
  [2] 吕晓华, 黄海。为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分析---以为犯罪提供"秒拨"动态IP服务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 2018 (06) :16-19.
  [3] 马春辉。网络犯罪"共犯正犯化"的反思与回归---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J].净月学刊, 2018 (04) :59-66.
  [4] 陈利明, 高瑛, 任艳丽。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的取证困境与对策---以"一元木马"系列网络诈骗案为例[J].人民检察, 2018 (06) :22-25.
  [5] 陈伟, 熊波。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治理逻辑与刑法转向---基于人工智能犯罪与网络犯罪的类型差异[J].学术界, 2018 (09) :74-91.
  [6] 吴情树。网络帮助行为的入罪化路径及其适用---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中心展开[J].人民检察, 2018 (07) :9-13.
  [7] 杨风龙。论"互联网+"时代网络平台思维在刑法上的映射---以网络成为犯罪空间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 2018 (09) :154-157+164.
  [8] 安柯颖, 陆红。人工智能时代网络安全的刑法保护---基于网络犯罪AI化为视角[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8, 35 (06) :1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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