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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商业秘密法律属性和商业秘密权利归属

发布日期:2019-09-27    作者:邱戈龙律师


从实际功效上看,我国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 “TRIPS”协议后,已经表明我国认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对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尚未在国内立法中明确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它与其他知识产权有形同的共性: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对象。因此,考虑到上述特性以及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我国应该在法律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如何界定其归属是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核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尚没有针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的立法界定,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纠纷。

鉴于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们将在这里分别进行分析。

一、技术信息型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的归属
对于技术信息型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的归属,我们可以参照界定技术成果归属的其他法律规定以确定技术秘密的归属。依照《合同法》第 326 条、第 327条的规定,职务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职务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于技术秘密而言,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将技术秘密划分为职务技术秘密与非职务技术秘密。如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秘密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其权利归属于单位。而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也可以参照《专利法》的规定界定为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技术成果;(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取得的技术成果;(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技术成果。其次,如何确定基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取得的技术秘密的权利归属,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参照《合同法》及《专利法》的规定。对于委托开发产生的技术秘密,其权利归属遵守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不过受托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合作开发取得的技术秘密,其权利归属仍适用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如果没有约定的其权利应当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经营信息型商业秘密(即经营秘密)的归属

保守经营秘密可以鼓励竞业市场中的主体改进、完善经营方案,比起允许将他人开拓的市场或其他信息传播给同类企业,保护信息的秘密性会导致经营方法的更多差异性。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的经营信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规定的价格表或目录中决定折扣、回扣的规则或其他让步条件,特殊顾客的名单,财务记录或经营管理的方法,也是常见的经营信息。但是我们发现,如果说技术秘密尚有其他法律可资参考借鉴的话,那么经营秘密的权利归属的界定则是纯粹的立法空白。
,界定经营秘密的归属可以考虑如下原则:

其一,如果该经营秘密是经营者自身制定和取得的应当归属于经营者。如企业的管理诀窍、产销策略、经营管理方法等。

其二,如果该经营秘密是企业的雇员取得的,如客户名单等,则需具体分析。如果该客户名单是雇员在执行本职工作中形成和取得的,即使该客源的开拓凝聚了雇员的努力,该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利归属依然应当归属于企业。如果,该客户名单是该雇员在加入该企业前已经掌握,则客户名单的权利不应归属于雇佣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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