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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

发布日期:2019-10-04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此案共计十一名被告人,主犯王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属于涉恶案件。我代理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系第二被告,属于骨干成员之一。涉嫌寻衅滋事与非法持有枪支罪。
【办理思路:】
涉案案件从重处罚,但并没有单独的罪名。辩护上一般应从涉案集团中的地位是否属于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加者进行辩护。对这类案件,辩护方向主要就是围绕证据,量刑情节。
【办案经过:】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杨XX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王XX、杨XX、乔XX对三支气枪共同使用、共同保管不予认可。三人不存在共同使用、共同保管,杨XX应当认定持有枪支二支。理由如下: 
       全案证据仅有三人的口供,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讯问笔录中对如何使用、如何保管均没有明确的细述。而且王XX的口供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庭审中三被告人都当庭陈述未有共同使用,保管。按照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除了枪支数量,还应考虑持有的目的、用途、致伤力大小、有无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综合评定社会危害性,做到量刑相适应。本案中杨XX持有的目的就是爱好,仅用了几次户外打野鸡,未有改制,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按照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48条,持有二支气枪应当判处管制或拘役。
二、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仅做罪轻辩护。
      1.杨XX情节较强,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未造成财产损失,王XX造成的几千元损失,已经赔付。其次,未有人身损害,杨XX无殴打暴力行为,采用的软暴力危害小,时间短。再次,除了医院这一起,其他无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特别是崔XX厂区内,无生产,无工人。
      2.五起犯罪,明显不属于“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严惩和打击的是高利放贷、虚增债务后的暴力讨债,本案中三人被害人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都是合法的利息,用于生产经营,都是有能力却长期不还的“老赖”。所以被害人存在过错,讨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而且未有殴打暴力的行为。根据 该意见17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3.按照山西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结合本案的情节,公诉方4到7年的量刑意见,没有依据,明显过重。
三、起诉书认定杨XX为骨干成员不予认可。
      杨XX参与时间较短,违法活动次数少,作用不突出,也无情节恶劣,与王XX也是出于朋友情谊,帮忙要债,不应当认定为骨干成员。
四、 此外,还有以下从轻情节。 
      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按最新规定,认罪认罚可从轻百分之三十;此外杨XX父母年迈,孩子在忻一中上学,杨XX是家庭中的收入来源,需要杨XX能早日回归家庭。
综上,杨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无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能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杨XX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
【判决结果:】
经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9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主犯王某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
杨某跟随王某替人收账,虽然债权合法,但这种情形正是扫黑
除恶打击的重点,债权人在本案中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枪支罪二支和三支的量刑区别较大,所以在这次辩护中做为了重点。事实上起诉书的指控很牵强,证据很不足。
寻衅滋事罪是扫黑除恶当中是最常见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如果寻衅滋事造成他人轻伤该如何处罚定罪
如果有人寻衅滋事,在过程中导致他人造成轻伤,基准的刑责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如果导致轻伤的人每增加一个人,便会对刑责增加六个人到一年,以此类推,具体的事项如下:
一.在《刑法》中第293条有规定,具有下列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之一的,如果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将会被处以五年或者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以及管制或者拘役:
1.寻衅滋事者随意的殴打他人,并且造成的情节恶劣。
2.寻衅滋事者辱骂,拦截,追逐他人,造成的情节恶劣。
3.寻衅滋事者损坏或者非要拿走公共物品或者财产的,造成情节严重的。
4.寻衅滋事者在公共的场所,闹事,并且组织人群起哄,以致于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的混乱。
二.在寻衅滋事的案件中的危害性主要是体现在了危害的后果,作案对象,社会影响,次数以及场所等方面,判刑的时候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作案对象,社会影响,次数以及场所等相关的情节,然后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中来确定基准的刑责。
1.有寻衅滋事者,其犯罪的情节一般,并没有造成人员的受伤,那么基准的刑责就是拘役以及管制。
2.如果寻衅滋事者具有《刑法》中第293条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在每增加1项的情况下,基准刑责便会怎增加六个月。
3.寻衅滋事者,通过滋事导致人员轻伤,基准刑责会判定有期徒刑两年,但是每增加一个伤员,便会在基准刑责下增加六个月到一年。
4.寻衅滋事者通过滋事导致公务和个人私务的财物损坏达到2000元,那么,基准的刑则就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且在20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了500元,便会在刑责的基础上在增加一个月
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方向主要是次数,后果、情节、共同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实施的场所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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