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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整形)欺诈 退一赔三

发布日期:2019-10-13    作者:李大贺律师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贺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某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个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案号:(2019)豫0105民初13023号
原告到被告处做隆鼻等手术,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纠纷,和解未成,对簿公堂。
【起诉】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消费支出36800元,并向原告作出110400元的惩罚性赔偿,即退一赔三,同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现定,隐瞒真相,慌称自己为美容医生,诱骗原告于2018年2月份到其经营场所消费36800元,对原告的鼻、耳等身体部位实施破坏(切取耳软骨、在鼻骨内置入填充物等),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使原告长时间饱受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的折磨,并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王某某为此应当依照《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积极的赔偿。被告郑州某某个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在自身和王 某某均无医疗资质的情况下,给王某某提供工作场地,任其所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而受冷遇,故此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给予保护。
【举证】为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李大贺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四组十五项证据和一份赔偿项目清单。
【辩论】为争取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围绕庭审争议焦点,李大贺律师向法庭发表了辩论意见,于庭后提交了1900多字的《代理词》。
【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豫0105民初130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退一赔三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02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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