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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形下成立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9-10-17    作者:韩晶华律师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符合一定条件成立绑架罪的情形,为使读者对于上述情形有更为清晰的认识,本期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对于设置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追究法律责任——唐先柱、邱锦东绑架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锢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置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拘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2.以替亲戚追索债务为名拘禁他人的构成绑架罪——刘某等非法拘禁案 
        案例要旨:为索债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一般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必然如此。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行为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债务”的,行为本质是以其他方式致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应以绑架罪论处,对于未经亲戚委托以替亲戚追索债务为名拘禁他人的就属此类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2月21日第11版)

3.为索要合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却索要明显超额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牛同振等绑架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索要合法债务而扣押、拘禁被害人,其索要的财物数额明显超过了被害人所负债务数额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而非非法拘禁罪。
案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2辑)(2005年第2辑)

4.以索债之名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构成绑架罪——孙福喜以讨债为名伙同他人实施绑架案 
        案例要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称行为系索债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不能作为阻却成立索债型绑架罪的事由,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论处。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6辑)(2003年第4辑)

学术观点 
        1.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的定性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表面上看来容易区分,但在实践具体认定中,由于情况的复杂,可能极易混淆。两罪都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犯罪,绑架罪中包容着非法拘禁行为,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控制被害人的方式构成。区别的关键点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 
        在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的问题主要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过,符合下列条件的,仍然可以考虑成立绑架罪:(1)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捏造债权债务事实,扣押、拘禁他人的。 
        (2)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情况下,以索债为名,控制人质强行勒索财物的。不过,需要注意,由于经济生活十分复杂,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哪些情况下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有时难以查清。行为人主张债务并未清结,但被害人认为早已清结,但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的,属于案件事实有疑问的情形,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比较妥当。 
        (3)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扣押他人后,向其近亲属索要与真实债务“过于悬殊”的财物,且没有合理根据,同时暴力程度又比较高(例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的。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额,再分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债务原本只有10万元,但罪犯控制人质以后,要第三人支付40万元,才能将人质赎回的,由于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质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形式上的东西。但如果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4)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将债务人绑架后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提出无法用财产数额衡量的某种利益上的要求,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杀害、伤害被害人为要挟等等,客观上足以造成被害人亲属或有关人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也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债,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杀害扣押人,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摘自:《刑法各论(第三版)》,周光权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43页。)

2.“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而实施“绑架”行为的问题。这里涉及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区别:一是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无因而索;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行为,索债是事出有因。二是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是危险性不同。绑架罪需以暴力、胁迫等犯罪方法,对被害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非法拘禁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更多的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非他人的生命健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454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注:该条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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