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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10-17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公司
原审被告:xx委员会
        上诉人 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原审被告xx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B公司以A公司、xx委员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A公司在无偿接收C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C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xx委员会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C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C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B公司依据C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担保合同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B公司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1.A公司在无偿接收C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xx委员会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C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C公司故意逃避债务,无偿将案涉股权划转给A公司,A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客观上造成债权落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委员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帮助C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6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浓缩。一审法院根据B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C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问题 
        2015年10月14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庭审时又坚持要求追加C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B公司提出,其没有针对C公司起诉,C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注销,不同意追加。A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交了撤销追加C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B公司与C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另案(2014)民二终字第99号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和处理。在本案诉讼之前,C公司破产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C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灭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C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A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B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否通过《合同法》、《企业破产法》解决 
        1.B公司的担保债权合法有效。1997年至2001年,C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的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生效之后,担保人C公司依约负有担保债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2009年1月15日,C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无偿划转给A公司。2011年1月4日,担保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B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担保债权转让后,其作为原告提出该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上述股权无偿划转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及C公司均主张了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该判决认定,B公司对C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时,C公司已注销,案涉担保债权未能获得清偿。 
        2.B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2011年3月15日,B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有偿受让案涉担保债权,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C公司,B公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债权。2011年4月15日,C公司向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权中第一顺位清偿的为C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吉林市吉桦化工产品经销处等八个单位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B公司享有的案涉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B公司在C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将B公司列为破产债权人,B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且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担保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A公司关于B公司是C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股权不属于债权人B公司在C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案涉股权已不能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债权人追加分配。首先,案涉股权于2009年1月15日划转至A公司,C公司破产申请时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案涉股权未纳入C公司债务人财产范围,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次,案涉股权划转两年后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追回涉案股权,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关于追回两年期限的问题。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C公司无偿划转案涉股权时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011年3月,B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C公司及A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指令该案由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2014年7月3日吉林高新区法院受理该案时,C公司已破产清算终结超过两年。B公司难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A公司关于B公司应根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A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B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B公司主要请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1.A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6日,C公司向xx委员会请示,因C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改制。方案为C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交由吉林市政府处理,吉林市政府负责接收安置C公司职工。xx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向吉林市政府提出建议,将案涉股权无偿划入A公司。故上述股权无偿划转方案,属C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强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虽然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形式上经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但实质是xx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改制单位C公司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给A公司,三方配合落实改制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C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案涉股权的处分,属于国有企业无偿转让重大财产,依法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第七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C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A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C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资产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对此,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预见。《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B公司的担保债权属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C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A公司配合C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A公司、xx委员会一、二审主张,案涉股权的划转名为无偿、实为有偿,A公司接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政府有关部门对C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职工的费用超过两个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A公司和xx委员会又称,C公司7000余万的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一审判决将引发职工维权。A公司关于接收股权已支付对价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关于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C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C公司将案涉股权划转至A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吉林高新区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查明,2011年8月23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清核,C公司的破产财产仅包括4台车辆、3台电脑和现金322.12万元总计371.86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报酬债权。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C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涉案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B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形式继受取得的担保债权无法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等合同之债途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无偿接收财产的A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路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因A公司配合C公司划转案涉股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侵害B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B公司向A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B公司自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以来,一直多方寻求救济途径。第一,B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主债务人及C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一案中主张权利,但因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仅对C公司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判令C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第二,B公司在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申报债权,但非因自身原因未被列为破产债权人,其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救济的努力未果。第三,B公司几乎在受让案涉担保债权的同时,亦就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因该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并由吉林高新区法院立案实体审理时,距C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超过两年,案涉股权已不能被追加分配,亦未果。综上,B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侵权诉讼,系因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基本穷尽,其并非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或规避破产程序以追求个别清偿或者优先受偿。A公司关于B公司的普通债权个别受偿,侵害了C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本案难以认定A公司与C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8日,xx委员会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的《关于将C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请示》载明,案涉股权划转系为“进一步增强A公司的实力,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平台”,故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具有国有企业改制背景,并且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批准后完成,A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企业接受案涉股权,存在一定的被动性,不具有与C公司意思联络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B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C公司与A公司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审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1月,案涉股权由C公司无偿划转至A公司,此时的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客观上可以密切关注债务人C公司重大资产变动而未发现上述情况。上述事实均发生于B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之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债权人对权利瑕疵的知情、把握等情况,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B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不良债权收购和处置的企业法人,对收购标的物债权的实现风险应当具备专业核查和判断能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后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困难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B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B公司不得在A公司无偿接收股权范围内主张全部损失。此外,还考虑到A公司在接收案涉股权后履行股东职责,以及A公司接收案涉股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B公司诉讼请求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鉴于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均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不违反本案纠纷定性的前提下,根据两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事判决; 
        二、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无偿接收C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C公司所欠 B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 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 A公司负担870400元,由 B公司负担21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 A公司负担870400元,由 B公司负担21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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