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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身体伤害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发布日期:2019-10-17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尹xx
被告:颜xx
       原告尹xx因与被告颜xx发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xx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尹xx在小区菜地与被告颜xx妻子发生争执。颜xx为报复尹xx,持刀将尹xx捅伤。尹xx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颜xx故意伤害尹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一、颜xx赔偿尹xx医疗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3 047.27元,鉴定后追加请求:误工费18 283.87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 15 234.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二、诉讼费由颜xx承担。 
       被告颜xx辩称: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厮打,并非报复;二、颜xx已经刑事处罚,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三、原告尹xx不存在误工费;四、尹xx仅为治疗,其住院实质是空床挂床,鉴定机构检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颜xx应否对上诉人尹xx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误工费。尹xx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xx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至9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xx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误工费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颜xx已因伤害尹xx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xx被判处刑罚对尹xx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xx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xx构成十级伤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综上,尹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尹xx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6228元(23114元每年x 20年x10%)。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2220元错误,应予纠正,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尹xx医疗费 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 234.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合计74678.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xx负担672元,由颜xx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xx负担109元,由颜xx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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