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国际经济法:承保风险
发布日期:2019-10-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承保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担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被剥夺,或剥夺了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的风险。这里的征收既包括东道国进行的正式的征收或类似征收措施,也包括隐蔽性征收。隐蔽性征收指尽管东道国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构成对投资人的征收行为,但该一系列行为的结果却具有与征收无异的效果,则每一个单项行为也应视为征收。例如,所得税的增加、关税的增加等。在确定隐蔽性征收前,投资人必须证明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事实上使相关企业的收入出现严重亏损或经营为不可能。但东道国为了管辖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应被视为征收措施。
(3)战争内乱险,承保影响投资项目的战争或内乱而导致的风险。依《业务规则》第1.50条的规定,“军事行动或内乱如果毁灭、损害或破坏位于东道国境内的投资项目的有形资产或干扰了投资项目的营运,即使其主要发生在东道国境外,仍可视其在东道国境内发生而具有被担保的资格”。可见,战争和内乱险的发生并不以东道国是否为一方或是否发生在东道国领土内为前提。即如战争发生在投资东道国的邻国,但影响投资项目的正常营运或造成了某些破坏,则投资人仍可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取得赔偿。如内陆国的投资依赖过境国的交通线,而过境国的内乱使投资项目无法进行,投资人也可以要求机构对其进行赔偿。内乱通常指直接针对政府的、为推翻该政府或将该政府驱逐出特定地区的有组织的暴力活动,有关内乱必须主要是由追求广泛的政治或思想目标的集团所引起或实施的,包括革命、暴乱、政变、民变等,但为促进工人、学生或其他特别群体的利益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具体针对投保人的恐怖主义行为、绑架或类似行为,不能视为内乱。
(4)政府违约险,即东道国对担保权人的违约,且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司法或仲裁部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有这样的裁决而不能实施。东道国的违约行为包括东道国作为主权者的违约行为和作为一般商业伙伴的违约行为。相关的合同主要涉及东道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合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合同。根据公约规定,资本输入国政府在发生违约行为后,投保人如果无法或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政府毁约或违约行为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有关司法或仲裁部门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有裁决而得不到执行等,可认定发生了违约风险。对于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一些违约行为在构成货币汇兑险和征收或类似措施险的情况下,将依货币汇兑险或征收险处理。
此外,依公约规定,应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和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承保范围还可扩大到上述险别以外的其他非商业风险。另外,虽然机构承保上述四种风险,但在下列情况下,机构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投保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导致的损失;在MIGA签订保险合同前,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已经发生并导致了损失;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货币贬值或定值的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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