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改建属职务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非原告个人
【摘要】原告改建加油站,被告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认定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周某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罚款10680元。法院认为,周某某改建加油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应为xx市xx加油站,而非周某某个人。2019年6月10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X城执)强执决(2018)第11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加油站,许可证
一.引言
加油站改建属职务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非原告个人,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市xx加油站与xx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981行初14号”。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份,原告改建加油站,被告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认定周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xx路翻建加油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周某某作出(X城执)罚决字(河西)第2018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周某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罚款1068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周某某作出(X城执)强执决(2018)第11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对周某某擅自违法翻建的加油站进行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出具行政强制执行公告。
三.裁判结果
原告xx市xx加油站系非法人型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为周某某,周某某改建加油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应为xx市xx加油站,而非周某某个人。2019年6月10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X城执)强执决(2018)第11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始建于1997年,期间原告依法经营,给广大群众带来诸多方便。改建后的加油站达到国家技术指标,更安全环保。被告妄自决定拆除加油站,于法于理相悖。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的法律程序违法。被告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和调查等法定程序。该决定书由被告送达给周某某个人,原告没有收到过,因此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城执)强执决(2018)第11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
(二)答辩意见: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2018年2月23日作出后,2018年2月26日送达给周某某,当事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现已超过起诉期限。由于周某某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自行拆除义务,答辩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周某某个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加油站实际上不是周某某的财产,是原告xx市xx加油站的财产。本案所涉及加油站是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周某某的行为在翻建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市xx加油站承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向xx市xx加油站作出。被告针对周某某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2.行政诉讼:审委会讨论处罚在先而案件报告在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4.行政诉讼: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行使权力的机关不得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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