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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刹车不合格肇事,保险公司担责赔偿7万余

发布日期:2019-10-24    作者:张梅律师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金某诉被告宋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龚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金某的各项损失77577.59元由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53356.21元(商业险77577.59元*70%-非医保用药费用1354.43元*70%);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2908.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354.43元*70%+鉴定费1960元);被告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24113.28元(应赔偿人伤费用77577.59元*30%+鉴定费84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4时48分左右,被告何某驾驶一辆刹车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53国道某处时,遇被告宋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共19人)临时停在公路右侧旁,因被告何某注意力不集中及驾驶刹车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以致肇事车前部与客车尾部相撞,客车被撞得驶离公路与公路旁的路灯、树木相撞后左侧翻,造成客车内乘员18人受伤(含原告金某),车辆、树木、路灯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内乘客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龚某,被告何某系被告龚某雇请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宋某签订了一份《车辆承保经营合同》,将车辆交给被告宋某承包经营。客车在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15200000元。2018年1月1日,被告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一致同意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此次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2416.34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何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过年检有效期,没有合格年检,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刹车有问题,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欲以合同内容免责,但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其该辩称意见,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18名乘车人不负责任,法院据此酌定被告何某按70%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按30%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系被告龚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应负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龚某承担,被告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因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70%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宋某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承包给被告宋某经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某驾驶车辆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作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伤者要求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救济,可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直接承担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被告宋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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