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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环保审批建生产线违法,但仅处罚股东一人属对象错误

发布日期:2019-10-26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丁某某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肆仟元,对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并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2019628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处罚原告丁某某一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环保审批,对象错误
一.引言
无环保审批建生产线违法,但仅处罚股东一人属对象错误,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丁某某与x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822行初23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8928日,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收集证据后认定原告丁某某于20187月建设一条洗砂生产线,总投资40万,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于20181026日作出X环罚[2018]9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丁某某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对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并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三.裁判结果
(一)在本案中,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928日对原告丁某某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丁某某就已陈述其是洗砂点股东之一,且两证人证言也证实丁某、吴某某也参与洗砂行为,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在送达回证中载明“股东之一丁某某”,亦认可有他人共同参与该案洗砂违法行为。据此,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对该洗砂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原告丁某某一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实施行政处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2019628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1026日对原告丁某某作出的X环罚[2018]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被告行政处罚对象错误。被告现场发现的洗砂机为原告和丁某、吴某某、丁某某四人共同购置。洗砂行为是原告和丁某等四人合伙行为。如果上述行为违法,为四人共同违法,相应法律责任应该由四人共同承担。被告仅处罚原告一个人,让原告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
(二)答辩意见:被告于2018928日对原告的洗砂场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洗砂厂正在生产,生产原料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扬尘措施,生产线露天建设未封闭,生产废水排入厂区内沉淀池,循环使用不外排,沉淀池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现场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相关手续。被告遂于同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X环查(扣)字[2018]8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洗砂厂生产设备予以查封。综上,被告作出的X环罚[2018]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你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被告x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丁某某在20181026日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故原告丁某某于20194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丁某某,不是其经营的x县马庙伯庆预构件厂。故前期x县马庙伯庆预构件厂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适格原告资格。x县马庙伯庆预构件厂撤诉后,原告丁某某以本案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2.行政诉讼: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行使权力的机关不得超越职权。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审委会讨论处罚在先而案件报告在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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