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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11-01    作者:郭辉律师

2017年,我所受青岛市x小学的委托,代理A诉青岛市x小学民事侵权一案,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研究对方的起诉状,详细查看了学校教室外走廊处监控所录下的原告受伤过程的完整录像,又与学校相关责任人了解了该案发生后学校的处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拟好答辩状后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人始终主张在学校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除直接责任人负有赔偿责任外,学校为“法定”赔偿责任人,针对原告的主张,我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该法律规定对学校而言适应过错责任原则,然后又根据掌握的学校在该事件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进行抗辩,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1、学校教学楼走廊地面平坦,不存在会使答辩人绊倒的可能,所以学校课间学生活动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
2、学校已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3、为避免学生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学校建立了安全防范措施和预案,学校医务室可随时对学生的人身损害进行及时救治;
4、学生在走廊因自己观察不周被同学早已伸出的腿不小心绊倒,班主任第一时间将学生带到校医务室救治并立即通知了学生家长。
5、原告所受损害纯属意外事件
从事发当时学校走廊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与两被告下课后一起在走廊嬉戏,后来上课铃响后,原告急于返回教室,没有仔细观察,不小心被被告早已伸出的腿绊倒而受伤,此事纯属意外事件,学校不是该事件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因原告伤情需要进一步鉴定,法院决定延期,后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该案终结。
未成年人在学校被侵权案件是一类常见普通的民事案件,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事件责任认定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实充分,对案件实事部分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赔偿部分争议较大。通过该案件的操办,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细心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找出裁判依据
本案重点需要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找出学校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并且已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
2、事件发生后,需要区分侵权责任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本案中主要通过对各种证据的研究分析,特别是事件发生的监控录像、学校相关人员在事件发生后的处置,以及学校落实对学生日常管理教育制度方面的证据,认定本案对学校而言应该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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