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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11-04    作者:郭辉律师

2018年,青岛D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青岛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房地产)经理武某某到我所进行咨询、委托,青岛市J区苗某某针对上述两公司向C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06年至2017年11月15日与D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379元,支付拖欠工资3842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758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764元,防暑降温费8800元。
办理好委托手续后对苗某某与D、D房地产两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分析,分析了苗某某与上述两公司的劳动争议所涉证据,对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进行详细分析,形成书面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运单详情及运单追踪
证明事项:D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因申请人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显示申请人已经收到该份通知书。
2、律师函、顺丰速运运单号、走件查询、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明事项:申请人2017年10月20日开始旷工后,10月30日被申请人D委托律师函告申请人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要求申请人收到函件后次日到公司上班并接受处理,证据显示申请人已经收到该份律师函。
3、《公司规章制度手册》、《2011年规章制度告知登记》
证明事项:规章制度第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3日者或者年度累计旷工5日者(未请假或假满未续假者都以旷工论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经组织申请人进行了学习,申请人知晓旷工的法律后果。
4、工资表
证明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月支付工资数额,被申请人足额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11月工资。
5、考勒表
证明事项:申请人10月4日至19日至公司上班后,再未回公司上班,自10月20日至11月15日连续旷工。
6、《就业花名册》
      证明事项:申请人自2012年5月10日至D工作,D房地产为申请人代交社会保险。
      根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如下答辩意见: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4、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9日至11月15日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且申请人该两项仲裁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4、申请人与D房地产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待遇及要求D房地产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启示:
本案中通过对申请人与两公司的纠纷进行梳理,可以得到如下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申请人与D还是D房地产建立劳动关系
申请人自认在D从事挖掘机工作,由D为其发工资、对其进行管理、通知其上班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因此申请人与D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具有单一性,本案也不符合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要件,D房地产只是为其代缴保险,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申请人将D房地产列为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关于申请人入职时间的确定
因为公司与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查阅D提交的职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日10日,而非申请人所述的2006年入职。
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
职工自2012年入职时企业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则该项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D要求申请人回公司上班的律师函,申请人的签收记录证实了其收到该律师函;考勤记录证明的出勤情况,证明了其自2017年10月20日11月15日连续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知晓旷工后果,另,由于申请人所受伤情并不严重,且不影响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作,其没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从2017年10月14日回公司工作至10月19日,已经说明其身体在10月14日后已经痊愈,依据上述理由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赔偿金。
5、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D和D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申请人诉求的D房地产与D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6、解除劳动是个人解除还是企业解除问题
申请人与D建立劳动关系,从事D工作安排,由D发放工资接受D的管理针对申请人不回公司上班,D于2017年10月30向其发送了回公司上班的律师函,针对申请人连续旷工事宜,D决定2017年11月15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原因以D以旷工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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