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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11-05    作者:郭辉律师

2017年,青岛S的限公司(以下简称S)经理王某某、C区王友某来我所进行咨询、委托,称S将厂房租赁给青岛A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经营期间找到赵某某维修厂房,2010年刘某受赵某某雇佣对S的厂房进行维修,后经结算,尚欠刘某人工费、维修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71540元,2015年王友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刘某51540元,现刘某起诉委托人,要求支付剩余的上述费用共51540元。
办理好委托手续后,在指导律师的带领下,我们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撰写了答辩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为厂房维修合同纠纷,负责厂房维修事宜为赵某某,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接触,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维修事发生在2010年,至已过7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S也未授权王友某与原告对帐、结算,王友某的对帐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对S发生法律效力。 
        3、2010年的维修事宜是由A公司与赵某某进行维修,如存在维修费未付,应由赵某某向A公司主张权利,S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向赵某某或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另,A公司已付维修费15万且原告或赵某某以A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足以证明维修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A公司而不是S,S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也约定了租赁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4、A公司租赁的厂房漏水时找到王友某介绍维修人员时,王友某介绍赵某某对厂房进行维修,2015年的对帐单也是王友某替A公司与赵某某对帐时出具的,而不是向本案原告出具,A公司是事际维修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已付维修费15万,说明付款义务主体应为A公司,与王友某无关。 
        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在C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的过程中,我方重点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装修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对方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根据结算单取得工程款的请求权,最终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对支付该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
1、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体现为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某不是厂房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因此其无权对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
2、实际施工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对方所述的刘某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发包人实际为A公司,转包人应该为赵某某,而S与王某某不是维修工程的转包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从这一点讲,S与王某某不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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