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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05    作者:邓普云律师

**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3069号
原告:**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幸电子)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技术部操作工一职,并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被告2017年4月21日离职时累计工作年限11年,被告**在2016年度共请病假107.5天,不应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6年度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应在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被告实际多休2天带薪年休假。2007年9月1日起,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小组长负责协调小组内的事务,每月给予其200元的职务津贴,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仍是技术部操作工,2016年8月起,因被告频繁请病假,无法协调组内事务,原告**电子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决定不再让被告**担任小组长,取消职务津贴,并不是对被告**的降级处罚,而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进行人事安排的一种经营自主权。 
        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度有5天年休假未休,病假只有67.5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请假只有11天,并未超过3个月,且原告扣除了被告的事假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单方免除被告组长职务,降为一般员工,员工手册36.3.2条的规定属于处罚性条款,被告**并无该条款载明的过错行为,原告还取消了200元的职务津贴,该职务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入职原告**电子,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进行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订,并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从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原告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被告的工资待遇,根据原告依法定程序制度的《人事考核制度》,并结合被告的考核结果,原告名幸电子可以调整被告陈的工资待遇,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6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请事假、请病假、年休假等。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出从2017年2月1日起免除被告设备技术部组长职务,变更为员工的决定,并从2017年2月起取消被告**职务津贴200元/月。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名单方将被告陈超调岗降职降薪属违法行为为由向原告名幸电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劳动报酬2,9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65元、因工作环境原因造成被告疾病的医疗费1,279.6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劳动报酬2,903元的仲裁请求,增加未休年休假的待遇损失差额6,22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80.9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损失差额2,750.0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请假条、请假记录表、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被告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陈超在2016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提交的请假记录表,陈某认为统计数据有误,因该证据与原告名幸电子提供的工资明细记载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组长职务记述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电子单方制作,无被告**知晓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适用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请事假扣工资127.13元/天,请病假扣工资25.43元/天,2016年度被告累计病假80.25天,2017年度被告累计病假10天,2017年2月起取消发放被告**职务津贴20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合计56,391.22元(含加班工资7,847.6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荣誉证书、免职通知、员工手册,原告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2017年2月1日原告名免除被告组长职务且实际降低了被告的薪酬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超非因工受伤,享受医疗期待遇期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的暂停工作导致原告名幸电子生产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需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组长降至员工,未与被告协商,也未提供可以调整被告工资待遇的考核结果,单方决定对被告降职、降薪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关于属于经营自主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陈超经济补偿。被告从2006年2月27日入职至2017年4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1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41.59元[56,391.22÷12×11.5],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80.99元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016年2月27日起入职满十年,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2016年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且病假累计未超过3个月,事假原告已在工资中扣款,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截止2017年离职时折合当年未休年休假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3天的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2,975.86元[56,391.22-7,847.60)÷12÷21.75×8×200%],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损失差额2,750.05元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电子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80.99元; 
        二、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损失2,750.0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电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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