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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仲裁)

发布日期:2019-11-05    作者:郭辉律师

2018年受青岛LZ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Z)委托,该公司与青岛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LZ(受托方)按照X(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和样件加工电器箱罩子,但X拒绝支付加工费。
        办理完委托后,我们首先研究了加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受托方需按委托方提供的产品图纸或样件进行加工生产;委托方按照提供的样品标准进行检验,异议提出期限为1个月,产品保质期为1年;受托方于签定合同之日起5日,内提供样品给委托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付30%订金,余70%在4月20日在交付全部货物后2日内结清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我们对送货单、中国银行往来账户明细、电子邮件往来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取证,并对送货单上接收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调查。在充分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我们依法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庭审时尽管委托方以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在1个月内提出(合同是如此约定的,未细化是否是自提交加工产品或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但本案的委托方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且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现已审结,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因双方明确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对合同的性质没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类比较容易混洧的合同。 
        1、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2、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可替代物。 
        3、加工承揽合同的受托方可依法行使留置权,而买卖合同的双方都不可以行使留置权。 
        4、加工承揽合同委托方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给受托方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但赔偿责任;而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5、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可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法定的管辖法院。而买卖合同双方可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若经委托方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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