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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发布日期:2019-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种植,昌缘合作社和赵某签订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后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将昌缘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昌江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昌缘合作社支付赵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昌缘合作社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昌缘合作社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赵某向昌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查,在大棚建成后,昌缘合作社曾向昌江县农业局申报农业大棚补贴,并从昌江县财政领取大棚补贴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昌缘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昌缘合作社仍拒不履行义务,且拒绝申报财产。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缘合作社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27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关设施。施某某擅自决定将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设施予以处置,部分出租给他人种植,部分大棚用于自己种植,所得租金及种植收益拒绝上缴法院。针对昌缘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执行为,昌江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施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执行法院遂将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昌缘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施某某定罪并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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