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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民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9-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大计,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 2013年9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哈萨克斯坦纳扎尔巴耶夫大学发表演讲并回答学生们提出的问题,在谈到环境保护问题时他指出:“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这生动形象表达了我们党和政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要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建设美丽中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 (据《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但现代社会,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雾霾、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也日益重要。为了实现人与自然协调可持续发展,这就需要公众积极的参与进来。 《环境法》第6条明确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是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创立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具有公益性的环境权或环境公益受到侵犯时,以自然人和单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起其他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尤其显着的特征:

      第一、参与主体是公众。

      公众通常是指具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共同的兴趣或关注某些共同问题的社会大众或群众。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公众的力量都是强大的。一个国家的发展必须立足群众、依靠群众。克森蒂尼曾说:“就发展权而言,人民参与的问题非常重要。

      就环境而言,这个问题具有更广泛的范围,并且铭记了预防的因素,并在国家、地区和国际一级承认需要允许公众广泛参与环境相关的决策,特别是在环境影响评估过程中。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实行,我国的公众能更多的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中来,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环境问题也能更好,更多的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二、目的是维护公众利益。

      一切发展为了人民,人民的利益是在首位的。环境公益诉讼一般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都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了大众所生存的环境以及子孙后代还能看到碧水蓝天。

      第三、以存在不法侵害为前提。

      任何诉讼都不能无缘无故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以危害社会大众的环境生存权发展权为前提的。法律自身是用来调和和均衡各类彼此抵牾的利益的工具。法律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自然将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规定为不法行为。若环境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必然存在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

      二、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这一规定预示着不是只有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才可以提起诉讼,对于侵害大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再是以前只有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才可以提起诉讼。其中,《民事诉讼法》中写到“有关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有关机关”的界定概念却很模糊。目前,我国与社会大众联系最多的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他们是否为大众发声就显得十分重要。有关组织应包括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

      有关组织由于其人数众多,代表利益广泛而有其先天的优势,但在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调查取证还是有一定的难度。

      国家应给予它们更多的支持,赋予它们更多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是否应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一直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公众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众在国家政治生活参与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表现出公众对于关系到自身生活质量和生存价值的关注。

      在我们国家,民众还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在任何一个国家,公民都是最广泛、最深刻的存在,国家所做的任何事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服务人民,造福人民。所以公民对社会的监督是最有效的。

      但否定公民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者说:1、人是自私的个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偏向,公民本身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必然不是无私的,而是参杂了个人利益在其中;2、公民个人力量单薄,起诉能力不足,难以应付复杂的公益诉讼。

      但我认为,公民应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进来。公民起诉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自己的私利。国家法律制度应该加以引导而不是一味的否定。公众作为这个国家最坚强的后盾,只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我们的国家才会越来越好。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扩大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不应被隔离在诉讼主体这个大门之外。公民是生活在地球这个环境中最广泛的存在,公民与环境的联系是最紧密的。我们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把公民排除在起诉主体之外,这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不符。

      很多学者担忧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话会造成“滥诉”,这可以通过建立一整套完备的制度解决,如保证金、行政前置等。纵观外国立法,公民参加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好比美 国1970年 通 过 并 经1990年 修 改 的《清洁空气法》( Clean Air Act)第304条(a)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印度也在S.P.Gupta v.Union of India案中明确规定“即使没有专门损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吸收公民参与是对政府的监督,有助于政府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现在很多公益组织都是依附于政府而存在的,它们是政府的代言人,这也很容易导致这些组织不为人民说实话,办实事。

      (二)给予受害人救济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我们也要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我国,对于公民的自力救济,司法机关常常是根据《刑法》的相关罪名来判决案件,对于破坏环境案件几乎都是判决罚金、刑罚等解决,对于受害者来说并没有实质解决他们的问题,环境破坏的后果仍然由他们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

      这时候就需要政府出面来帮助他们,例如建立环境风险基金,破坏者参加社会劳动恢复生态环境,受害者申请国家赔偿等方式。日本在这一方面就做得很好,日本较早就通过法律确定了公害病,建立起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并于1988开始将重点放在实施公害保健福祉事业和实现预防措施上。我国应借鉴其它国家的有效经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三)诉讼时效应适当延长在我国,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相较于其他法律问题比较独特,环境危害显现的时间长,很多问题都是诉讼时效过了危害才显现出来,所以一般的诉讼时效不能满足公民的维权之路。我认为,延长诉讼时效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四、结语

      建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人与自然息息相关。刘建辉曾说:“人类产生之初即与自然相伴,从那时开始就有了保护环境的朴素思想,到社会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不是与自然日渐疏远,由人类造成的环境恶化问题反而是人们与环境的距离更加拉近”.环境公益诉讼是人类保护自然的一座桥梁。在今天环境与经济发展呈反比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市委国人点亮了一盏明灯,它指引着我们同那些破坏环境的人作斗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的监督政府,保障法律的实施,为我国实现“中国梦”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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