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你了解吗?

发布日期:2019-11-14    作者:张颖律师

在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非法放贷意见》列举了可能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关联的三种情形:

01
      其他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02
      与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非法放贷活动需要一定的资金来源,行为人可能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有的可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的可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有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的则可能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非法放贷”为目的而实施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与“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侵犯的客体具有同质性,故在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